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傳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傳甲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要竊盜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程煒翔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拿取商品後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莊傳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生鮮雞蛋9盒、蛋糕3條等商品,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號被告莊傳甲男9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傳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程煒翔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吉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生鮮雞蛋9盒及蛋糕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1,021元),得手後放置於店內手推車,未予結帳逕行離去。嗣經程煒翔發覺有異,在上開店外攔阻莊傳甲,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程煒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傳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太貴,伊沒有要買,那些東西伊不要了,伊身上有帶2,000元鈔票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煒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