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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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由健行路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同路段4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陳敏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張家福疏未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自陳敏華前揭機車左側超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陳敏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