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被告PHAMVANHUNG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VANHUNG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PHAMVANHUNG為越南籍人士,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嫌疑重大,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外籍人士,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太太及未成年子女均於本案起訴後前往越南學習越語,暫時不會回臺灣,目前僅有我於境內生活等語(見侵訴卷二第30頁),足認被告已計劃將其生活重心移往國外,倘其出境後即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可能之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及被告執行完畢前,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