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未獲回應等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游智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 徐于嵐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友人 蕭雅 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徐于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于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于嵐、證人 蕭雅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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