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丙○○、乙○○、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丙○○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宣告乙○○緩刑叁年,偽造之「 許銀淑 」及「 陳進興 」印章各壹枚,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由甲○○與許銀淑名義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許銀淑」印文拾伍枚、署押壹枚,「陳進興」印文拾枚,均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乙○○、甲○○堅決否認渠等明知丙○○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總價共一千四百十萬元之價格,向許銀淑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二十八之八地號土地之事實,辯稱:渠等未曾見過丙○○與許銀淑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而丙○○及證人 陳貹揮 分別供述及證稱:上開土地是丙○○向許銀淑買受,簽約當時乙○○、甲○○並不在場等語。如果無訛,則乙○○、甲○○究竟在丙○○向許銀淑以每坪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之過程中擔任何角色﹖乙○○、甲○○是否該土地買賣之合夥人﹖亦即乙○○、甲○○是否明知丙○○以每坪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許銀淑買受上開土地後,猶向 麥文勝 等人佯稱:許銀淑願以每坪一萬三千元,總價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售讓前開土地,而邀同麥文勝等人合資買受﹖凡此關乎乙○○、甲○○是否知悉嗣後丙○○所交付以乙○○與許銀淑名義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或為渠等三人共同偽造﹖至為重要。又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供稱:「我姑丈丙○○說他有一塊地要賣,我便與 呂偉臣劉炳南 、麥文勝、 王秀琴黃信緣 、丙○○等七人合夥集資購買花蓮縣○○鄉○○段二十八之八地號土地,並全權由丙○○負責土地買賣、簽約及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每坪價格為一萬三千元,合計總價為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元,我向麥文勝等人收取後,再由我開立我先生乙○○之支票,交付丙○○支付,因總價款為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元,扣除丙○○本人出資四百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黃信緣自行交付給丙○○之出資額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總計交付丙○○一千八百餘萬元云云(見調查局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如果屬實,則甲○○既已將所收取之土地價款一千八百餘萬元全數交付丙○○,其所辯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是否全無審酌之餘地,即堪研求。實情如何﹖為釐清真相,自應究明甲○○、乙○○二人之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及甲○○向麥文勝等人所收取土地價款之流向如何﹖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遽予論處乙○○、甲○○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尚嫌速斷,容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丙○○部分同有撤銷之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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