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張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不了解法律上間接正犯之意義,誤認應自己偽造,始有偽造契約之問題,是於原審否認「親自」偽造,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叫「 黃阿年 」代辦,亦即自白有法律上「間接正犯」之偽造文書行為,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即與事實不符,而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隱瞞其僅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元向 許銀淑 購買甲地之事實,不讓 黃信蓬 知道其賺取巨額差額,竟……利用不知情之黃阿年偽造許銀淑……之契約書」,此與事實相符,但原判決又於理由欄謂「……其(被告)為謀取轉售之巨額價差,竟行使偽造他人名義之契約,所得利益非少」,前者認定上訴人「隱瞞」巨額價差為犯罪動機,後者則以上訴人「謀取」巨額價差為犯罪之動機,致影響科刑之審酌,應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㈢系爭土地係因東華大學設校一夕飛漲,上訴人賺取巨額價差,乃合法利益,應無罪刑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得「合法利益非少」予以量處刑罰,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禁止超量原則」,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倘上訴人未行使系爭偽造之契約,即不必於二年多以後將所得差價退回或將土地原價買回,以與 麥文勝 等人和解,上訴人損失「巨額差價利益」,實為被害人,麥文勝等以刑逼民,達到取回原價金或差價之不法目的,反而受益,並非被害人,即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所為僅「足以生損害於許銀淑及 陳進興 」。至許銀淑及陳進興二人在法律上或可認定為被害人,但事實上毫無財產損失可言,此部分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發生車禍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果因本案入獄服刑,將對監獄造成困擾,上訴人亦無再犯之虞,更無可能經由監獄之矯治得以痊癒或再社會化,如認本件上訴無理由,亦諭知上訴人緩刑,以免上訴人病死獄中。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調查站訊問、第一審審理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請黃阿年代辦契約再交予黃信蓬,核與黃信蓬所述相符,系爭契約上許銀淑、陳進興印文均非其二人所簽蓋,契約亦非二人所簽訂,亦據許銀淑、陳進興、 陳貹揮指 陳在卷,並有契約影本附卷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關於上訴意旨指摘部分:㈠上訴人是否知悉間接正犯之意義,與其是否經被害人許銀淑、陳進興同意代刻印章及簽訂契約無關,亦無自白法律上「間接正犯」之偽造文書行為可言,原判決謂上訴人否認犯罪,自無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隱瞞以低價向許銀淑購買土地之事實,不讓黃信蓬知悉其賺取巨額差價,與其藉以謀取巨額價差,乃屬二事,且互為表裡,並不牴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不影響科刑之審酌,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上訴人轉售間是否賺取巨額價差,與其另有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必然關聯,尚不得以其係謀取「合法利益」,或原判決指其所得「利益非少」,據以主張無罪刑問題。且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得利益及已將所得差價退回或將土地原價買回、上訴人發生車禍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等,作為量刑之參考,非僅以其所得「利益非少」為量刑之唯一考量因素,此部分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刑法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並不以該他人之財產已生損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擅自偽刻被害人許銀淑、陳進興二人印章,進而偽造該文書,自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採證矛盾之違法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經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已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