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