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被告丁○○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丁○○、乙○○、甲○○均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中國城KTV酒店,分別擔任現場主任及服務生職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 賴正峰 邀集 謝治諭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一同至上開KTV酒店為謝治諭慶生,眾人唱歌至凌晨三時許,總計消費金額三萬一千餘元(起訴書誤繕為一萬三千餘元),賴正峰表示自行付賬,要眾人先行離去。詎賴正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銀行信用卡,因超過信用額度,均遭停用,無法刷卡付賬。賴正峰雖打電話聯絡親朋,卻無人代為出面付賬。及至上午十時許,丁○○、乙○○、甲○○即帶同賴正峰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賴正峰家中取款,然賴正峰父母亦表示無錢支付,丁○○、乙○○、甲○○又將賴正峰帶回中國城KTV酒店,並由賴正峰繼續打電話聯絡親朋前來付賬。迨至十二時許,丁○○、乙○○、甲○○要賴正峰繼續聯絡親朋前來付款未果,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以拳頭毆打賴正峰,丁○○繼持木棍、乙○○持木板條、甲○○持黑色棒球棒,共同毆打賴正峰,致賴正峰受有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廣面性鈍性傷(二、三指有擦傷),右側前臂骨折之傷害。三人又接續脫掉賴正峰鞋子,由乙○○持木板條毆打賴正峰兩側腳背及腳底部,致賴正峰兩側腳背及腳底受有廣面性鈍性傷之傷害。此時丁○○、乙○○、甲○○明知清潔包商 黃議德 攜帶以寶特瓶承裝放置於大廳地上之清潔大理石保養液(業經黃議德以水五、保養液一之比例稀釋)係屬強酸,飲用後會對人體胃食道造成腐蝕性傷害,客觀上亦能預見有可能致人於死,三人仍基於同一傷害犯意,逼迫賴正峰自行飲用該清潔大理石保養液。賴正峰飲下後不久,發生嘔吐,丁○○、乙○○、甲○○發覺異狀,聯絡賴正峰之父(丙○○)、母( 賴玉花 )到場,惟仍堅持丙○○先書立借條,丙○○不得已立下金額三萬元之借條後,丁○○等人始打電話叫救護車,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許),將賴正峰送至桃園 敏盛 綜合醫院急救,延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腐蝕性液體致胃食道黏膜出血及腎衰竭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議德、丙○○、賴玉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筆錄,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況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黃議德、丙○○、賴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丙○○、賴玉花警詢及偵查中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並無必須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作為被告等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黃議德於偵查中證言,亦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城KTV分持木棍、木棒、木條毆打被害人賴正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並均辯稱:是賴正峰自行至櫃檯取水飲用,並未強灌他大理石保養液,也不知他是如何喝到大理石保養液,當他父母親到我們公司時,還與他父母正常交談,沒有任何異狀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賴正峰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死者賴正峰固有廣面性鈍性傷于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二、三指有擦傷)、廣面性鈍性傷于兩側腳背及腳底、右側前臂骨折等多處鈍性傷,但都不足以造成死亡,而係因吞食不明液體致造成出血性食道胃粘膜的出血性病灶及腎小管壞死致死,確認因腐蝕性液體致胃食道粘膜出血及腎衰竭死亡,有該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九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六二頁至六八頁)。被害人賴正峰係因吞食腐蝕性液體而造成出血性食道胃粘漠的出血性病灶及腎小管壞死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先動手打他腿,甲○○、乙○○跟上動手打腳踢,後來我們又請他打電話,結果他又很惡劣相向,我們才拿木棍毆打他,酒店尚有部分裝潢未好,我在逃生門後拾起木棍一支,乙○○在走道垃圾桶拿木板條一節,甲○○自十樓辦公室拿一支木質球棒(黑色)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二十二日零時左右來的(中國城KTV),他們一共八男一女來我們店過生日,結帳時是賴正峰來結帳,第一張卡無法刷,第二張卡也刷爆了無法刷,我就跟他說請他打電話給親戚朋友來處理,他後來叫我與庭上三人(應為二人之誤)去他家拿錢,還是沒有付錢,我們要走時賴正峰自已說要與我們回公司,後來回到KTV他又打電話,一直等到下午三點多,他一直在打電話,我們都無干涉他,又問他電話聯絡得如何?後來說話就比較兇,我上前去想問他如何,他可能以為我要打他,他就先打我一拳,我就打他一巴掌,少爺看我打他,所以大家就一起打他,後來打一打我就拿木條打他,他沒有拿東西,王與蕭二人也都一起過來用拳頭打,後來他們也拿木條及木棍打他打了一分多鐘,打到他彎下來,我們才停止打他等語(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五頁);及至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亦自承有毆打被害人賴正峰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們讓他打電話請朋友來付帳,一直至九點他仍無法付帳,我與甲○○及丁○○三人便帶他回家,向他父母親說明情形,他父親表示無法幫他付帳,我們便帶賴正峰回到公司繼續讓他聯絡朋友,我們大概十點三十分回到公司,回到公司我有睡一下,約十二時三十分發現他們還在公司內,賴正峰口氣很壞的說我會處理就是會處理,我拿了木板、甲○○拿了木棒,丁○○拿木條,便動手打賴正峰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拿木板打他,打腳及腳底部,他坐在地上時我打他腳底部等語(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六頁);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亦自承有毆打被害人賴正峰之事實。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市○○路○○○號八樓內我與丁○○及乙○○分持木塊、棒球棍毆打賴正峰腰部及身體多處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之前用手,後來用木棍打他,打他腰部及腳部,他的手也可能打到,都在大廳上打他的等語(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五頁反面);及至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亦自承有毆打被害人賴正峰之事實。另證人 游文昇 (中國城KTV副總)於原審證稱:我下午一點左右到,待了一下子去樓下吃東西,二點才又上去,我有看到被告打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證人黃議德(清潔包商)亦於原審證稱:我有看見被告三人與死者扭打在一起,其中有人拿木棍、木條打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顯示,死者賴正峰有廣面性鈍性傷于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二、三指有擦傷)、廣面性鈍性傷于兩側腳背及腳底、右側前臂骨折等多處鈍性傷,有該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六二頁至六八頁)。足見被告丁○○、乙○○、甲○○自白於中國城KTV持木棍、木棒、木條毆打被害人賴正峰成傷,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害人賴正峰喝下之腐蝕性液體,為當天清潔包商黃議德所帶去之大理石保養液,已據證人黃議德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丁○○、乙○○、甲○○供述無誤。而該大理石保養液經鑑定結果,PH值(酸鹼值)為一至二,屬第八類腐蝕性物質,吞食結果可能造成對腸胃組織損害、嘔吐、反胃、腹部疼痛、嘔吐物中有血、排泄物中有血、潰瘍等情形,皮膚接觸後之結果可能造成皮膚灼傷、紅腫、發癢、疼痛、水泡、潰瘍等症狀,有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一紙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三頁至九六頁)。證人黃議德對於當天所攜帶至該中國城KTV之大理石保養液,究有無以一比五之比例用水加以稀釋?先於警詢證稱:該保特瓶是裝好帶去施工現場,該原料是一大桶,我為攜帶及工作方便才分裝小瓶,帶著去工地等語,並未明確陳述有無經過稀釋。惟於原審即證稱:當天案發的清潔液有稀釋過,比例是清潔液一,而水五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及至本院前審改稱:藥水是整罐不好帶,我在住處用保特瓶分裝,…,我會看地板條件才作稀釋,當天我是在早上八點半左右到KTV,還沒有作稀釋藥水,並沒有稀釋,我帶去的藥水確實未經稀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0頁);後又證稱:上次調查庭後我回去想想,保養大理石清潔液是我事先在倉庫稀釋,稀釋比例是清潔液一,水五,稀釋後再帶去KTV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五頁),前後證述不一。本院認證人黃議德於原審證言距案發時間較近;於本院前審證詞則先後不符,自應以原審指證被害人賴正峰飲用之大理石保養液係經以保養液一、水五之比例加以稀釋為可採。
(四)被告丁○○、乙○○、甲○○始終否認有強灌被害人賴正峰大理石保養液之事,且依常情判斷,倘被告丁○○、乙○○、甲○○係強灌被害人賴正峰喝下該保養液,被害人應有所掙扎,並於口嘴周圍留下噴濺痕跡。然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係吞食腐蝕性液體致死,口嘴周圍無噴濺痕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九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六二頁至六八頁)。足認被告丁○○、乙○○、甲○○應非以強灌方式使被害人賴正峰喝下該腐蝕性液體。而對於被害人賴正峰如何喝下大理石保養液一事,被告丁○○於警詢辯稱:我有看他拿小瓶裝寶特瓶礦泉水飲用,放在櫃檯他自已拿來喝,大廳放有一瓶大理石保養藥水(化學品),該化學藥品以寶特瓶容裝,外似礦泉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九頁);嗣於原審辯稱:保養水是大理石廠黃議德承包酒店大理石保養工程放在大廳以便保養使用,我不知道為何以保特瓶承裝,就放在大廳地上等語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及至本院前審辯稱:賴正峰有異樣,我們聯絡救護人員來,救護人員說他中毒,我們上去有發現一瓶水,有混濁刺鼻,我們沒有強灌他大理石保養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二頁)。被告乙○○於警詢辯稱:大約打了十分鐘,賴正峰有說口渴想喝水,便自已至櫃檯拿一瓶水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嗣於偵查中辯稱:打完之後他站起來說要喝水,就拿水來喝,喝了二口等語(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七頁反面)及至本院本審辯稱:當時賴正峰從十二點喝酒喝到四點多,已陷於精神恍惚,有自行誤飲不明液體之可能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被告甲○○於警詢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市○○路○○○號八樓內我與丁○○及乙○○分持木塊、棒球棒毆打賴正峰腰部及身體多處後,賴正峰因口渴喝下置於櫃檯上之一杯飲料,突然口吐白沫,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沒有人給他喝,他說他口渴,自己拿水來喝,並沒有人拿給他喝,第一次是十二點多喝的,後來打完他二點多時,他又喝一次水,我也沒有看到有人灌他喝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第四十二頁反面);及至本院本審辯稱:當時賴正峰從十二點喝酒喝到四點多,可能整晚沒睡精神恍惚,口渴而自行喝下不明液體,加以酒後反應遲鈍,所以沒有立即嘔吐云云(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依被告丁○○、乙○○、甲○○所稱,被害人賴正峰係於遭被告三人毆打成傷後,因覺口渴,而自行至櫃檯拿取寶特瓶之礦泉水飲用,致誤飲大理石保養液。然就該大理石保養液之放置位置,被告丁○○先於警詢辯稱:有小瓶裝寶特瓶礦泉水放在櫃檯由賴正峰自己拿來喝,後又辯稱:該寶特瓶承裝之大理石保養液放在大廳地上;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賴正峰在被打完後說口渴想喝水,便自己至櫃檯拿一瓶水;被告甲○○則於警詢供稱:賴正峰因口渴喝下置於櫃檯之飲料。被告丁○○先供稱有小瓶裝放在櫃檯,又稱大理石保養液放在地上;被告乙○○、甲○○則供稱大理石保養液放在櫃檯,被告三人對於大理石保養液放在何處,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黃議德(清潔包商)於警詢證稱:我將所要用的藥水放在該店大廳地板上,因使用方便我用小保特瓶承裝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二八頁反面);嗣於原審證稱:藥水我放在偵卷三十五頁照片下方電視機前沙發旁邊,還有其他藥劑八瓶放在那裡。其他的瓶瓶罐罐可以看得出是施工用的,大理石的淨化保養,那天我帶八分滿的藥水去,那藥水沈澱後呈透明色,如果沒沈澱則呈乳白色,味道會有一點,聞起來有點噁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至本院前審證稱:我將藥水擺在前廳沙發旁邊,與我的工具擺在一起,味道聞起來有一點澀澀的味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0頁、第五六頁)。證人 施宏昌 (清潔包商)亦於原審證稱:(藥水)當時黃議德放在大廳地板的櫃臺地面,…那藥水有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並有原審至中國城KTV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數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五二頁)。證人黃議德、施宏昌施工人員,記憶當屬清楚,復與被告三人素無怨隙,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二人所證應屬真實。則依證人黃議德、施宏昌所證及現場勘驗所示,黃議德當時係將被害人喝下之大理石保養液及其他藥劑數瓶共同放置在該店大廳地板上;被告乙○○、甲○○等人辯稱該大理石保養液係置於櫃臺,顯與證人黃議德、施宏昌所稱不符,自無可信。再依證人黃議德所言,黃議德係將該瓶大理石保養液與其他施工用之數瓶藥劑共同放置在大廳地板上,衡諸常理,一般人均能得知與該大理石保養液一同放置之數瓶藥劑均屬施工用品,而無自放置於地板上之數瓶藥劑中取出一瓶貌似礦泉水之瓶子加以飲用之理。又證人黃議德證稱:該藥水沈澱後雖呈透明,但若沒沈澱則呈乳白色,則於拿起飲用時,亦當因搖晃瓶身使原本透明之液體呈現混濁;況依被告三人及證人黃議德上開所稱,該大理石保養液聞起來會有刺鼻、噁心或澀澀的味道;且該液體係與其他施工用品一起放置,外觀不甚透明,味道噁心刺鼻,常人應無可能貿然加以飲用。參以證人 余清圳 (被害人之急救醫生)於原審證稱:弱酸或中酸如果一般人喝下應該會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頁)。設被害人賴正峰係不慎誤飲,亦當因味道噁心刺鼻,並有不舒服感覺,而立即吐掉,不致飲用足以致命之巨量。依上開事證所示,顯見被害人賴正峰飲用該清潔液應非出於自由意願。被告丁○○、乙○○、甲○○三人所辯係賴正峰於被毆打後自行至櫃檯取用該瓶液體,不足採信。
(五)被告三人於本院本審仍辯稱:賴正峰父母到現場時間至少有三個半小時,被告等人不可能在賴正峰父母前強灌大理石保養液,且賴正峰亦不曾向他父母表示有被強灌不明液體,賴正峰是在他父母到達現場後,自行至櫃檯取水飲用時,誤飲該不明化學藥品,況若被告等有強灌賴正峰大理石保養液,豈有可能於送醫時,將賴正峰飲下之液體倒下一杯交付醫護人員等語。經查:
1、關於被害人賴正峰父母丙○○、賴玉花究於何時到達現場及到達現場後多久被害人賴正峰始送醫一事,被告丁○○於偵查供稱:我們又叫他打電話,後來他又打電話回家,他爸才要來,他人一直都在大廳沙發上,後來他爸媽來,時間約二點三十分左右(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五頁)。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他們父母約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到店內(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丁○○、乙○○二人供稱被害人之父母約於當天下午二點十分至二點三十分到達現場。證人即被害人賴正峰之父丙○○於警詢陳稱:「約十二時我有到桃市○○路○○○號八樓(中國城KTV)現場」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我在十一時多到該店時,我兒子躺在地上」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九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陳稱:我約十二點多就過去了等語(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及至原審陳稱:十二點多到現場,到現場到賴正峰送醫時間隔三個小時,當天下午十二時許我自家中出發,抵達現場時約十三時許,叫救護車約十五時許,送至醫院時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四六頁反面),有稱十一點多、十二點多,或十三點多到達現場,前後陳述不一。而證人即被害人賴正峰之母賴玉花則於原審陳稱:他跟我講肚子痛,約我到了半小時左右,他還跟我要水喝,我兒子跟我講喝一杯水肚子痛到送醫有半小時,我是一點左右到店的,發現口吐白沫時間到送醫時間中間有隔三十至四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證人賴玉花係稱約於當天下午一點左右到達現場。被害人賴正峰父母關於何時到達中國城KTV,並不明確,亦不相符,當可能係因丙○○、賴玉花二人於接獲被害人賴正峰電話後,即匆匆趕至現場,並因心情緊張,而未注意當時確切時間所致,尚難以二人證詞,認定二人到達中國城KTV之確定時間。惟被告丁○○、乙○○二人供稱被害人之父母約於當天下午二點十分至二點三十分到達現場。而依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及一一九救護車記錄表記載,當天一一九出勤通知時間為十四點二十九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二分,送達醫院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七分,入院護理時間為十四點四十八分,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及一一九之救護記錄表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該醫療及救護單位均係中立機關,所記錄之被害人賴正峰送達醫院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七分,自屬客觀正確。而證人丙○○所證被害人賴正峰被送至醫院時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相差幾乎達一小時,益證丙○○、賴玉花所述二人到達中國城KTV之時間,及被害人賴正峰送醫之時間,均不準確。而以被告丁○○、乙○○二人供稱被害人之父母約於當天下午二點十分至二點三十分到達現場;及證人賴玉花證稱:我兒子講喝一杯水肚子痛到送醫有半小時,發現口吐白沫時間到送醫時間中間有隔三十至四十分鐘;並參酌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及一一九之救護記錄表記載:當天一一九出勤通知時間為十四點二十九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二分,送達醫院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七分等情觀之,丙○○、賴玉花到達中國城KTV之時間,應大約在當天下午二點左右。
2、對於被害人賴正峰係於父母到達現場前或到達現場後喝下大理石保養液而出現異狀,被告丁○○於偵查供稱:他父親來之前他說他想吐,就在大廳垃圾桶吐,他父親來時他也有吐,我們便打電話叫一一九送他去醫院等語(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五頁)。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他的父母約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到店內,此時賴便倒在地上表情痛苦,且口吐白沫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嗣於偵查供稱:他父母來時前五分鐘他才說他想要吐,要坐下來…,他父母來時過了一分鐘,他就坐在地上口吐白沫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均供稱被害人賴正峰於父母到達現場前,即有想吐、倒地及表情痛苦等不適狀況,已見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改稱:當他父母親到我們公司時,被害人與他父母還很正常的交談,沒有任何異狀(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改稱:他聯絡其父母到時,他還很正常,後來身體有異樣,我們就報案(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四頁);及被告三人於本院本審辯稱:被害人於其父母到場前,身體並無異狀,不足憑信。且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兒子有打電話回家,說他很痛苦,受不了,叫我趕快拿錢去幫他處理,約十二點多時我有到桃市○○路○○○號八樓(中國城KTV)現場,我看見我兒子躺在店內大廳說他很痛苦,且口吐白沫帶鮮血,店方要我簽下借條才肯讓我們離開,我便簽下一張三萬元借條,店方人員才打電話叫救護車將我兒子送醫」(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到該店時,我兒子躺在地上,我有發現他全身傷痕很多,我兒子有向我太太賴玉花表示,店內的人有拿一杯開水給他喝,他喝下之後便肚子很痛」(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九頁反面);嗣於偵查證稱:我去時賴正峰已口吐白沫,且吐的東西有血,我太太過去時他是側躺,要叫他起來他起不來,把他衣服打開看到背部有瘀血…,當時他有說他口渴想喝水。他們有拿一杯水給他喝,喝光他就肚子痛,要送醫,我們有要求店家先讓我們送醫,他們不要,要我們先付錢後再說,送醫時已經三點多了,等我簽完後他們才給我離開,我到停車場時,有一個人拿一杯水給我說他就是喝了這個東西,後來他們三人看我小孩這樣才下來幫忙要送上計程車,我太太說來不及了要叫救護車,到醫院時我有拿那杯水給醫院化驗,醫院說是強酸等語(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證人賴玉花亦於原審證稱:他跟我講肚子痛,約我到了半小時左右,他還跟我要水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丙○○、賴玉花明確指證:賴正峰於電話中即已表示很痛苦,而丙○○、賴玉花到達現場時,賴正峰已口吐白沫,賴正峰並曾向賴玉花表示店內的人有拿一杯水給他喝,他喝下之後便肚子很痛等情,益見被害人賴正峰於父母丙○○、賴玉花到達現場前,即已喝下大理石保養液無疑。
3、被告三人復以:賴正峰既能向其母表示喝了一杯肚子痛等語,如有被迫強飲不明液體,豈可能不同時告知父母,足見係賴正峰自行誤飲等語。然(1)本件黃議德使用之大理石保養液係與其他施工藥劑一同放置,於拿起飲用時,會呈現混濁狀;且有刺鼻、噁心或澀澀味道;並因屬強酸,喝下會有不舒服感覺,賴正峰應非出於自由意願飲下,已如前述。(2)被告三人因要賴正峰繼續聯絡親朋前來付款未果,即聯手以拳頭、木棍、木板條、黑色棒球棒,共同毆打賴正峰,致賴正峰受有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廣面性鈍性傷(二、三指有擦傷),右側前臂骨折、兩側腳背及腳底受有廣面性鈍性傷等傷害,亦經查明如前。依被害人賴正峰所受傷勢,並非輕傷,顯見被告三人下手頗重,並欲以傷害手段強迫被害人賴正峰付帳。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時賴正峰已口吐白沫,且吐的東西有血,我太太過去時他是側躺,要叫他起來他起不來,把他衣服打開看到背部有瘀血…,當時他有說他口渴想喝水。他們有拿一杯水給他喝,喝光他就肚子痛,要送醫,我們有要求店家先讓我們送醫,他們不要,要我們先付錢後再說..等語。則被告三人僅因被害人賴正峰一時未能付清帳款,即聯手毆打被害人賴正峰成傷,且傷勢非輕,後見被害人賴正峰口吐白沬,父母並已到達店內時,猶強要被害人賴正峰父母先行書立借條,始願將被害人賴正峰送醫,被告三人殊無可能於毆打被害人賴正峰後,在被害人賴正峰未付款前,即任由被害人賴正峰至店內櫃檯取出須付費之礦泉水飲用。(3)被害人賴正峰遭被告三人毆打成傷,並持續於被告等人店內,且被害人賴正峰父母到達時,被告三人仍在面前,被害人賴正峰必存有相當恐懼心情,自可能因而不敢於被告等人面前告知父母被逼迫喝下不明液體之事,並僅表示店內有人供水飲用而已,自不得以此據以認定被害人賴正峰於父母到達前,並無喝下大理石保養液。
4、被告三人辯稱:賴正峰於送醫時,被告等曾將賴正峰飲下之液體倒下一杯交付救護人員,固經證人丙○○證述屬實。然被告三人辯稱被害人賴正峰係自行至櫃檯取用礦泉水而誤飲大理石保養液,核與證人黃議德指證大理石保養液係與施工藥劑放置地面不符,已無可信。再倘被害人賴正峰係至櫃檯取用礦泉水,則該大理石保養液應與櫃檯之礦泉水包裝相同,被告三人應不知被害人賴正峰有飲下大理石保養液之事。且被害人賴正峰於案發前一日即到被告等店內飲酒至清晨,被害人賴正峰當已食用不少飲料及食物,被告三人於見被害人賴正峰口吐白沫時,竟能立即認知應係喝下被害人賴正峰至櫃檯取用之礦泉水所致,殊與常情不符,顯見係被告三人強迫被害人賴正峰喝下該裝有大理石保養液之寶特瓶使然。被告三人所為,僅足認定被告三人主觀上未能預知強迫被害人賴正峰喝下該大理石保養液會致生死亡而已。
5、本件大理石保養液因有酸味,本院前審並據以認定被害人賴正峰不會誤飲原因之一,被告三人因而就本件大理石保養液味道之供詞,即有所保留。惟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去看他喝的東西,很混濁,不像礦泉水等語(見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一九頁反面),嗣於偵查供稱:他坐在地上口吐白沫,我覺得很奇怪,打他不可能口吐白沫,便到櫃檯查看他喝的水,其中有一瓶有臭味,我便叫我們工程組的組長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四三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供稱:那小瓶礦泉水裝的飲料看起來比一般水混濁等語(見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及至本院本審供稱:在現場那一瓶有點酸酸的味道等語。另證人黃議德於偵查證稱:那藥劑(即大理石保養液)有刺鼻的味道,不是說很重等語(見八七年度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七頁正面),及至本院前審證稱:清潔液(即大理石保養液)聞起來有一點澀澀的味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六頁)。而該大理石保養液業經黃議德以一比五稀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乙○○及證人黃議德所稱大理石保養液聞起來有酸澀味道,係指經黃議德以一比五稀釋後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乙○○、甲○○三人於案發當天在中國城KTV大廳毆打被害人賴正峰後,有逼迫賴正峰喝下本件大理石保養液之腐蝕性液體,致賴正峰身體出現異狀,始通知賴正峰父母前往處理,迨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本件被告丁○○、乙○○、甲○○明知當時所任職之中國城KTV有雇用包商清潔、保養店內物品,清潔包商所放置於大廳地板上之瓶瓶罐罐均係清潔用品。雖被告等人對於該瓶大理石保養液之成分或傷害人體之程度並無明確認識,然對於飲用類似清潔藥劑之不明液體極可能使食道、胃部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受強烈腐蝕而受傷,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告丁○○、乙○○、甲○○竟強迫被害人賴正峰喝下該瓶已稀釋之大理石保養液,顯有傷害故意,再飲用類似清潔劑之不明液體極可能使食道、胃部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受強烈腐蝕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一般人在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丁○○、乙○○、甲○○三人對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賴正峰死亡之加重結果,雖因疏忽致主觀上未能預見,但因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自仍應負加重結果責任。被害人賴正峰之死亡,係被告丁○○、乙○○、甲○○三人傷害行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自與該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傷害賴正峰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乙○○、甲○○三人以拳頭毆打賴正峰,繼而持木棍、木板條、黑色棒球棒毆打被害人賴正峰,又強迫喝下大理石保養液,均係接續之傷害行為。嗣賴正峰因飲用大理石保養液,導致腐蝕性胃食道黏膜出血及腎衰竭死亡,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三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等三人帶同被害人賴正峰外出籌款,又將被害人帶回中國城KTV,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三人有無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事項,並無論述記載,亦未引用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法條,應認並未起訴被告等三人有剝奪被害人賴正峰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雖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蒞庭論告時主張起訴範圍包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妨害自由情事,尚不宜僅憑被告三人因逼討消費金錢債權,留置被害人賴正峰長達十餘小時,即推論被告等三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賴正峰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賴正峰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則本件被告等三人是否有妨害自由情事,本院無從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等係構成傷害罪,並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丁○○、乙○○、甲○○等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丁○○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不構成累犯),被告乙○○、甲○○二人無犯罪前科,同時參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被害人欠款三萬餘元未還,即加以毆打、逼迫被害人喝下足以致命之大理石保養液、發現被害人口吐白沫,仍堅持須先處理欠款,而延誤送醫時間,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被告等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賴正峰之木棍、木條及木質球棒(黑色),其中木棍、木條為當時中國城KTV裝潢包商施工所留下之物品,而木質球棒(黑色)則為中國城KTV所有,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