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五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上訴人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均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中國城KTV酒店,分別擔任現場主任及服務生職務。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被害人 賴正峰 與朋友多人前往該KTV酒店為 謝治諭 慶生至凌晨三時許,總計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餘元。賴正峰欲以其信用卡付帳,因超過信用額度而無法達目的,雖經聯絡親友出面清償,均無結果。迨至十二時許,甲○○、丙○○、乙○○要賴正峰繼續聯絡親朋前來付款未果,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木棍、木板、棒球棒,共同毆打賴正峰,致賴正峰受有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廣面性鈍性傷(二、三指有擦傷),右側前臂骨折及兩側腳背及腳底受有廣面性鈍性傷之傷害。甲○○、丙○○、乙○○又明知清潔包商 黃議德 攜帶以寶特瓶承裝放置於大廳地上之清潔大理石保養液係屬強酸,飲用後會對人體胃食道造成腐蝕性傷害,客觀上亦能預見有可能致人於死,三人仍基於同一傷害犯意,逼迫賴正峰自行飲用該清潔大理石保養液。賴正峰飲下後不久,發生嘔吐,甲○○、丙○○、乙○○發覺異狀,聯絡賴正峰之父母 賴坤榮 、 賴玉花 到場,惟仍堅持賴坤榮先書立借條,賴坤榮不得已立下金額三萬元之借條後,甲○○等人始打電話叫救護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賴正峰送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延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腐蝕性液體致胃食道黏膜出血及腎衰竭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黃議德、 施宏昌 之證詞及現場勘驗之結果,認定黃議德當時係將賴正峰喝下之大理石保養液及其他藥劑數瓶共同放置在該店大廳地板上,上訴人三人所辯該大理石保養液係置於櫃檯,與黃議德、施宏昌供證不符,不足採信,並據以推論放置在地板上之大理石保養液聞起刺鼻、噁心,又與其他施工用品放在一起,常人應無貿然加以飲用之理,而認定賴正峰「飲用該清潔液應非出於自由意願」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九頁第十八行)。惟查,黃議德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在吧台上有無礦泉水?)有的,當時吧台有放置礦泉水,且死者喝之礦泉水即是扣案之礦泉水」(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看到什麼?)我當時看到他在拼命喝水,是自己喝,他是站著喝。」(見相驗卷第七頁)證人供述之意思是否指賴正峰當時係拿取放置在櫃檯上之瓶裝寶特瓶礦泉水飲用,該瓶礦泉水裝有大理石保養液,經警查扣在案。如果無訛,此種情形與上訴人三人所辯相符。此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再詳加審究,即不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三人仍基於同一傷害犯意,逼迫賴正峰自行飲用該清潔大理石保養液」等情。所謂「逼迫」賴正峰自行飲用大理石保養液,與原判決理由論斷賴正峰「非自由意願」之行為,兩者未盡相同,原判決理由對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說明,仍然欠備。雖原判決另說明如賴正峰係從櫃檯拿礦泉水飲用,其包裝與裝有大理石保養液之瓶子相同,上訴人等應不知賴正峰有飲下大理石保養液之事。但上訴人三人見賴正峰口吐白沬,竟能立即認知係在櫃檯取用之裝有大理石保養液之礦泉水瓶所致,並從中倒下一杯交救護人員帶走,與常情不合,顯見上訴人等係強迫賴正峰喝下大理石保養液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4)。然上訴人等在賴正峰喝下大理石保養液之瓶子內倒下一杯交救護人員帶走之行為,如何能推論出上訴人等係「強迫」賴正峰喝下大理石保養液,仍非無疑。本件上訴人等三人究竟如何逼迫賴正峰自行飲用大理石保養液?原判決復論述該大理石保養液聞起來刺鼻、噁心,常人應無可能貿然飲用,則賴正峰又如何能在如何之逼迫下自行飲用到足以致命之數量?黃議德曾供稱其裝有大理石保養液之寶特瓶裝與其他工具放置於地上,是否確有一瓶移置於櫃檯上?何以會如此?事實仍非明確。基於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仍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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