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己○○、丙○○、甲○○三人均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中國城KTV酒店,分別擔任現場主任及服務生職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丁○○邀集 謝治諭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一同至上開KTV酒店為謝治諭慶生,眾人一同唱歌至凌晨三時許,總計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餘元(起訴書誤繕為一萬三千餘元),丁○○稱由其付賬,要眾人先行離去,詎料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國銀行之信用卡,因超過信用額度均遭停用,無法刷卡付賬,丁○○打電話聯絡親朋,亦無人代為出面付賬,嗣後至上午十時許,己○○、丙○○、甲○○三人帶同丁○○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丁○○家中取款,然丁○○父母亦表示無錢支付,己○○、丙○○、甲○○三人又將丁○○帶回中國城KTV酒店,丁○○繼續打電話聯絡親朋付賬,至十二時許,己○○、丙○○、甲○○三人要求丁○○繼續聯絡親朋前來付款未果,己○○、丙○○、甲○○三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聯手以拳頭毆打丁○○,繼而己○○持木棍、丙○○持木板條、甲○○持黑色棒球棒,聯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廣面性鈍性傷(二、三指有擦傷),右側前臂骨折之傷害;三人又接續共同脫掉丁○○鞋子,由丙○○持木板條毆打丁○○兩側腳背及腳底部,致丁○○兩側腳背及腳底受有廣面性鈍性傷之傷害,己○○、丙○○、甲○○三人明知清潔 包商 乙○○所攜帶以寶特瓶承裝之清潔大理石保養液(業經乙○○以水五、保養液一之比例稀釋)係強酸,飲用後會對人體胃食道造成腐蝕性傷害,且在客觀上可能致人於死,其三人竟仍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逼迫丁○○飲用清潔包商乙○○所攜帶以寶特瓶承裝之清潔大理石保養液,其後丁○○嘔吐,己○○、丙○○、甲○○三人始覺異狀,聯絡丁○○之父(戊○○)、母( 賴玉花 )到場,唯仍堅持戊○○先簽立借條,戊○○不得已簽立金額三萬元之借條後,己○○等人才打電話叫救護車,而於同年下午二時三十許(起訴書誤為三時許),始將丁○○送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延至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腐蝕性液體致胃食道黏膜出血及腎衰竭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甲○○三人對於當天在中國城KTV分持木棍、木棒、木條毆打被害人丁○○等情承認不諱,唯否認有逼迫丁○○飲用大理石保養液之傷害致死行為。被告己○○、丙○○、甲○○三人於檢訊辯稱「是他自已去櫃檯拿水喝的,我們只有打他,其他事都是他自已做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於原審辯稱「只有打,沒有灌大理石保養液」(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於本院前審辯稱「我們三人並沒有逼迫他喝大理石保養液,也不知他是如何喝到大理石保養液,…當他父母親到我們公司時,被害人與他父母還很正常的交談,沒有任何異狀」(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一頁)、「我們沒有要讓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於本院辯稱「沒有強灌丁○○大理石保養液」(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因結果,死者丁○○固有廣面性
鈍性傷于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二、三指有擦傷)、廣面性鈍性傷于兩側腳背及腳底、右側前臂骨折等多處鈍性傷,但都不足以造成死亡,而係因吞食不明液體而造成出血性食道胃粘漠的出血性病灶及腎小管壞死致死,確認因腐蝕性液體致胃食道粘膜出血及腎衰竭死亡,有該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九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六二頁至六八頁),故本件被害人丁○○係因吞食腐蝕性液體而造成出血性食道胃粘漠的出血性病灶及腎小管壞死致死。
㈡被告己○○、丙○○、甲○○均自承毆打被害人丁○○等情。被告己○○於警詢
供稱「我先動手打他腿,甲○○、丙○○跟上動手打腳踢,後來,我們又請他打電話結果他又很惡劣,我們才拿木棍毆打他」(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八頁)、「(問)你們行兇木棍來源何處,各持何種兇器?(答)酒店尚部分裝潢未好,我在逃生門後拾起木棍一支,丙○○在走道垃圾桶拿木板條一節,甲○○自十樓辦公室拿一支木質球棒(黑色)」(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八頁);於檢訊供稱「二十二日零時左右來的(中國城KTV),他們一共八男一女來我們店過生日,結帳時是丁○○來結帳…,第一張卡無法刷,第二張卡也刷爆了無法刷,我就跟他說請他打電話給親戚朋友來處理…,他後來叫我與庭上三人(應為二人之誤)去他家拿錢,…,還是沒有付錢,…我們要走時 賴志峰 自已說要與我們回公司…,後來回到KTV他又打電話,一直等到下午三點多,他一直在打電話,我們都無干涉他,又問他電話聯絡得如何?後來說話就比較兇,我上前去想問他如何,他可能以為我要打他,他就先打我一拳,我就打他一巴掌,少爺看我打他,所以大家就一起打他,後來打一打我就拿木條打他,他沒有拿東西,王與蕭二人也都一起過來用拳頭打,後來他們也拿木條及木棍打他打了一分多鐘,打到他彎下來,我們才停止打他」(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五頁);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亦自承有毆打被害人被正峰等情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讓他打電話請朋友來付帳,一直至九點他仍無法付帳,我與甲○○及己○○三人便帶他回家,向他父母親說明情形,他父親表示無法幫他付帳,…我們便帶丁○○回到公司繼續讓他聯絡朋友,我們大概十點三十分回到公司,回到公司我有睡一下,約十二時三十分發現他們還在公司內,…,丁○○口氣很壞的說我會處理就是會處理,我拿了木板、甲○○拿了木棒,己○○拿木條,便動手打丁○○」(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於檢訊供稱「我拿木板打他,打腳及腳底部,他坐在地止時我打他腳底部。」(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六頁);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亦自承有毆打被害人丁○○等情事。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市○○路○○○號八樓內我與己○○及丙○○分持木塊、棒球棍毆打丁○○腰部及身體多處」(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於檢訊供稱「之前用手,後來用木棍打他,打他腰部及腳部,他的手也可能打到,都在大廳上打他的」(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五頁反面);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亦自承有毆打被害人丁○○等情事。證人游文昇(中國城KTV副總)亦於原審證稱「我下午一點左右到,待了一下子去樓下吃東西,二點才又上去,我有看到被告打死者」(見原審判第三六頁)等語。證人乙○○(清潔包商)於原審證稱「我有看見被告三人與死者扭打在一起,其中有人拿木棍、木條打死者」(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云云。此外,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顯示,死者丁○○有廣面性鈍性傷于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二、三指有擦傷)、廣面性鈍性傷于兩側腳背及腳底、右側前臂骨折等多處鈍性傷,此有該所(八七)法醫所鑑字第一一八九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六二頁至六八頁),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己○○、丙○○、甲○○三人有於中國城KTV持木棍、木棒、木條毆打被害人丁○○之傷害行為,已無疑義。
三、次查,本件被害人丁○○係因吞食腐蝕性液體而死亡,因此被害人丁○○是否遭被告己○○、丙○○、甲○○三人強灌或逼迫喝下腐蝕性液體,或自行誤食腐蝕性液體,即有詳查必要。
㈠本案被害人丁○○喝下之腐蝕性液體為當天清潔包商乙○○所帶去之大理石保養
液,此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己○○、丙○○、甲○○三人供述在卷,則該大理石保養液之成分及化學特性、反應特性為何,即應加以調查。經查,本案之大理石保養液經鑑定後,可知其PH值(酸鹼值)為一至二,屬第八類腐蝕性物質,吞食結果可能造成對腸胃組織損害、嘔吐、反胃、腹部疼痛、嘔吐物中有血、排泄物中有血、潰瘍等情形,皮膚接觸後之結果可能造成皮膚灼傷、紅腫、發癢、疼痛、水泡、潰瘍等症狀,此有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一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三頁至九六頁)。證人乙○○對於當天所攜帶至該中國城KTV之大理石保養液,究有無以一以五之比例用水加以稀釋,先於原審證稱「當天案發的清潔液有稀釋過,比例是清潔液一,而水五」(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又於本院改稱「藥水是整罐不好帶,我在住處用保特瓶分裝,…,我畏看地板條件才作稀釋,當天我是在早上八點半左右到KTV,還沒有作稀釋」、「藥水並沒有稀釋,我帶去的藥水確實未經稀釋」(見本院卷第三0頁);嗣又於本院陳稱「上次調查庭後我回去想想,保養大理石清潔液是我事先在倉庫稀釋,稀釋比例是清潔液一,水五,稀釋後再帶去KTV」(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本院令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該測謊結果記載:「…㈢清潔藥水有稀釋」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六八三八0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故本院認為證人乙○○所證述本案被害人丁○○飲用之大理石保養液係經其以保養液一、水五之比例加以稀釋之證詞為可採。
㈡關於被告等人有無強灌被害人丁○○大理石保養液一事,被告己○○、丙○○、
甲○○三人於警詢、檢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本審均否認有強灌丁○○大理石保養液之情形(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九頁正、反面、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頁)。依常理,若被告己○○、丙○○、甲○○三人係強灌被害人丁○○喝下該保養液,被害人應有所掙扎而於口嘴周圍留下噴濺痕跡。然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係吞食腐蝕性液體致死,口嘴周圍無噴濺痕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九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六二頁至六八頁)。依此,被告己○○、丙○○、甲○○三人應非以強灌之方式使被害人丁○○喝下該腐蝕性液體。
㈢關於被告等人有無逼迫被害人丁○○喝下大理石保養液一事,被告己○○於警詢
辯稱「我有看他拿小瓶裝寶特瓶礦泉水飲用,放在櫃檯他自已拿來喝,…大廳放有一瓶大理石保養藥水(化學品),該化學藥品以寶特瓶容裝,外似礦泉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九頁)、「保養水是大理石廠黃儀德承包酒店大理石保養工程放在大廳以便保養使用,我不知道為何以保特瓶承裝,就放在大廳地上」(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於本院辯稱「丁○○有異樣,我們聯絡救護人員來,救護人員說他中毒,我們上去有發現一瓶水,有混濁刺鼻,我們沒有強灌他大理石保養液」(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云云。被告丙○○於警詢辯稱「大約打了十分鐘,丁○○有說口渴想喝水,便自已至櫃臺拿一瓶水」(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於檢訊辯稱「打完之後他站起來說要喝水,就拿水來喝,喝了二口」(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辯稱「沒有強灌他喝大理石保養液」(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九二頁)等語。被告甲○○於警詢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市○○路○○○號八樓內我與己○○及丙○○分持木塊、棒球棒毆打丁○○腰部及身體多處後,丁○○因口渴喝下置於櫃臺上之一杯飲料,突然口吐白沫,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頁)、「(問)何人給他喝化學藥品的?(答)沒有人給他喝,他說他口喝,自已拿水來喝,並沒有人拿給他喝,第一次是十二點多喝的,後來打完他二點多時,他又喝一次水,我也沒有看到有人灌他喝」(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辯稱「沒有強灌他喝大理石保養液」(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九二頁)云云。被告己○○、丙○○、甲○○三人均辯稱並未逼迫丁○○,係丁○○自行喝下大理石保養液云云。然查:對於該大理石保養液之放置位置,被告己○○先於警詢辯稱有小瓶裝寶特瓶礦泉水放在櫃檯由丁○○自已拿來喝,其後另辯稱該保特瓶承裝之大理石保養液放在大廳地上云云;被告丙○○則於警詢供稱丁○○在被打完後說口渴想喝水,便自己至櫃臺拿一瓶水等語;被告甲○○則於警詢供稱丁○○因口渴喝下置於櫃臺之飲料云云。被告 饒東 先供稱有小瓶裝放在櫃臺,又稱大理石保養液放在地上,被告丙○○、甲○○則供稱大理石保養液放在櫃臺,被告三人對於大理石保養液放在何處,供述並不一致。對此,證人乙○○(清潔包商)於警詢證稱「我將所要用的藥水放在該店大廳地上板,因使用方便我用小保特瓶承裝」(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第二八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問)藥水放何處?(答)我放在偵卷三十五頁照片下方電視機前沙發旁邊,還有其他藥劑八瓶放在那裡。(問)其他的瓶瓶罐罐是否看得出是施工用的?(答)可以(問)那藥水特性如何?(答)大理石的淨化保養,那天我帶八分滿的藥水去,那藥水沈澱後呈透明色,如果沒沈澱則呈乳白色,味道會有一點,聞起來有點噁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於本院證稱「我將藥水擺在前廳沙發旁邊,與我的工具擺在一起」(見本院卷第三0頁)、「(問)大理石保養液的味道為何?(答)聞起來有一點澀澀的味道」(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云云。證人 施宏昌 (清潔包商)亦於原審證稱「(藥水)當時乙○○放在大廳地板的櫃臺地面,…那藥水有味道」(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等語。此外,並有原審至中國城KTV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國及照片數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五二頁)。依此,證人乙○○當時係將被害人喝下之大理石保養液及其他藥劑數瓶共同放置在該店大廳之地板上。被告丙○○、甲○○等人辯稱該大理石保養液係置於櫃臺云云,與證人乙○○所述不一致,若非被告丙○○、甲○○等所述不實,即係該大理石保養液已被從大廳地板移至櫃臺放置。且依證人乙○○所言,可看出一同放置的其他藥劑是施工所用,該瓶大理石保養液既係與其他數瓶藥劑共同放置在大廳地板上,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會推認該一同放置之數瓶物品均與施工用品有關,而不會從放置在地板上之數瓶藥劑中取一瓶貌似礦泉水之瓶子加以飲用。且依證人乙○○所述,該藥水沈澱後雖呈透明,但若沒沈澱則呈乳白色,則若欲拿起飲用,也應因搖晃瓶身而使原本透明之液體呈現混濁;且依被告三人及證人乙○○所述,該大理石保養液聞起來會有刺鼻、噁心或澀澀的味道,衡諸經驗法則,該液體與其他施工用品一起放置,外觀不甚透明,味道噁心刺鼻,一般人應不會貿然加以飲用。又依證人 余清圳 (被害人之急救醫生)於原審證稱「(問)弱酸或中酸如果一般人喝下可否會有不適吐出?(答)如果有這麼酸,當事人應該會不舒服」(見原審卷第九0頁)第語,則被害人丁○○即使不慎誤飲,一發現有異狀應會立即將其吐掉,而不會飲用足以致命之巨量。由此可知,被害人丁○○飲用該清潔液應非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己○○、丙○○、甲○○三人所辯係丁○○於被毆打後自行至櫃臺取用該瓶液體云云,顯有疑義,尚難採為真實。
㈣被告己○○、丙○○等人於本院之辯護意旨又以:丁○○父母有到現場,時間至
少有三個半小時,被告等人不可能在其父母前強灌他,且丁○○不曾向父母表示有被強灌不明液體之事,丁○○應係在其父母到達現場之後,誤飲該不明化學藥品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三頁、第七九頁至八六頁)。經查,關於被害人丁○○父母戊○○、賴玉花究於何時到達現場及到達現場後多久被害人丁○○始送醫一事,被告己○○於檢訊供稱「我們又叫他打電話,後來他又打電話回家,他爸才要來,他人一直都在大廳沙發上,後來他爸媽來,時間約二點三十分左右」(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五頁)云云。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他們父母約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到店內」(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等語。被告己○○、丙○○二人供稱被害人之父母約於當天下午二點十分至二點三十分到達現場。證人即被害人丁○○之父戊○○則於警詢陳稱「約十二時我有到桃市○○路○○○號八樓(中國城KTV)現場」(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我在十一時多到該店時,我兒子躺在地上」(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九頁反面);於檢訊陳稱「我約十二點多就過去了」(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於原審陳稱「(問)何時到達現場?(答)十二點多(問)十二點到現場到丁○○送醫時間隔多久?(答)三個小時」(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當天下午十二時許我自家中出發,抵達現場時約十三時許,叫救護車約十五時許,送至醫院時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云云,有稱十一點多、十二點多,或十三點多到達現場,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而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母賴玉花則於原審陳稱「他跟我講肚子痛,約我到了半小時左右,他還跟我要水喝」(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問)你兒子跟你講喝一杯水肚子痛到送醫有多少時間?(答)半小時」(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問)到店時間?(答)一點左右」(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發現口吐白沫時間到送醫時間中間有隔三十至四十分鐘」(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等語,陳稱約於當天下午一點左右到達現場,二人有關何時到達中國城KTV之證詞,並不明確,此可能係因戊○○、賴玉花二人於接獲被害人丁○○電話即匆匆趕至現場,而未注意當時確切時間所致。因此有關戊○○、賴玉花二人到達中國城KTV之時間,如依戊○○、賴玉花二人之證詞,尚難具體認定。另依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及一一九之救護車記錄表之記載可知,當天一一九出勤通知時間為十四點二十九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二分,送達醫院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七分,入院護理時間為十四點四十八分,此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一紙及一一九之救護記錄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本院認為醫療及救護單位所記錄之時間較為客觀精確,故以其為可採。依此醫療及救護單位所記錄之時間,被害人丁○○送達醫院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七分,較之證人戊○○所證被害人丁○○被送至醫院時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云云,相差幾乎達一小時,益證戊○○、賴玉花二人所述有關其等到達中國城KTV之時間、被害人丁○○送醫之時間,均不準確。另外,被告己○○於檢訊供稱「後來他爸媽來,時間約二點三十分左右」(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五頁)云云。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他們父母約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到店內」(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等語。被告己○○、丙○○二人供稱被害人之父母約於當天下午二點十分至二點三十分到達現場,而賴玉花復證稱「(問)你兒子跟你講喝一杯水肚子痛到送醫有多少時間?(答)半小時」(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發現口吐白沫時間到送醫時間中間有隔三十至四十分鐘」(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等語,均已如前述。本院參酌敏盛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及一一九之救護記錄表記載:當天一一九出勤通知時間為十四點二十九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二分,送達醫院時間為十四點三十七分等,認為戊○○、賴玉花到達中國時KTV之時間,應大約在當天下午二點左右。對於被害人丁○○係於其父母到達現場前或到達現場後喝下大理石保養液而出現異狀一事,被告己○○於檢訊供稱「他父親來之前他說他想吐,就在大廳垃圾桶吐,他父親來時他也有吐,我們便打電話叫一一九送他去醫院」(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五頁)云云。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他的父母約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到店內,此時賴便倒在地上表情痛苦,且口吐白沫」(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於檢訊供稱「他父母來時前五分鐘他才說他想要吐,要坐下來…,他父母來時過了一分鐘,他就坐在地上口吐白沫」(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等語,被告己○○、丙○○於警詢、檢訊均供稱被害人丁○○於其父母到達現場前,身體即已出現不適狀況。然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改稱「當他父母親到我們公司時,被害人與他父母還很正常的交談,沒有任何異狀」(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一頁)云云、被告甲○○於本院改稱「他聯絡其父母到時,他還很正常,後來身體有異樣,我們就報案」(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云云,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對此,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兒子有打電話回家,說我很痛苦,受不了,叫我趕快拿錢去幫他處理,約十二點多時我有到桃市○○路○○○號八樓(中國城KTV)現場,我看見我兒子躺在店內大廳說他很痛苦,且口吐白沫帶鮮血,店方要我簽下借條才肯讓我們離開,我便簽下一張三萬元借條,店方人員才打電話叫救護車將我兒子送醫」(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到該店時,我兒子躺在地上,我有發現他全身傷痕很多,我兒子有向我太太賴玉花表示,店內的人有拿一杯開水給他喝,他喝下之後便肚子很痛」(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卷第九頁反面);於檢訊證稱「我去時丁○○已口吐白沫,且吐的東西有血,我太太過去時他是側躺,要叫他起來他起不來,把他衣服打開看到背部有瘀血…,當時他有說他口渴想喝水。他們有拿一杯水給他喝,喝光他就肚子痛,要送醫,我們有要求店家先讓我們送醫,他們不要,要我們先付錢後再說,送醫時已經三點多了,等我簽完後他們才給我離開,我到停車場時,有一個人拿一杯水給我說他就是喝了這個東西,後來他們三人看我小孩這樣才下來幫忙要送上計程車,我太太說來不及了要叫救護車,到醫院時我有拿那杯水給醫院化驗,醫院說是強酸」(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六0八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云云。證人賴玉花亦於原審證稱「他跟我講肚子痛,約我到了半小時左右,他還跟我要水喝」(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等語。依此,丁○○於打電話給其父母戊○○、賴玉花時即已表示很痛苦,而戊○○、賴玉花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丁○○已口吐白沫,且丁○○亦曾向賴玉花表示店內的人有拿一杯水給他喝,他喝下之後便肚子很痛等情,足見丁○○於其父母戊○○、賴玉花到達現場前即已喝下該不明液體。至於被告己○○、丙○○等人之辯稱意旨主張:丁○○既能向其母講伊喝了一杯肚子痛等語,如有被迫強飲不明液體之情節,豈可能不同時告知父母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然被害人丁○○當時仍在被告等人之店內,且當著剛毆打完伊之被告等人面前,其心中必存有相當壓力及恐懼,故即使有被逼迫喝下不明液體等情,亦不見得敢在被告等人面前告知父母。故被告己○○、丙○○、甲○○所辯丁○○不曾向父母表示有被逼迫喝不明液體之事,丁○○應係其父母到達現場之後,誤飲該不明化學藥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另被告等人聯絡丁○○之父(戊○○)、母(賴玉花)到場,仍堅持戊○○先簽立借條,戊○○不得已簽立金額三萬元之借條後,己○○等人才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丁○○送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等情,亦據證人戊○○指證綦詳,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本件被告己○○、丙○○、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該測謊結果記載:「己○○、甲○○、丙○○均稱:㈠丁○○未遭人灌食大理石保養液㈡丁○○係自行飲用大理石保養液。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此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六八三八0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顯然被害人丁○○並非出於自由意志飲用該大理石保養液,被告己○○、丙○○、甲○○三人辯稱係丁○○自行至櫃臺取用該大理石保養液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被告己○○、丙○○、甲○○三人於當天在中國城KTV大廳毆打被害人
丁○○後,逼迫其喝下腐蝕性液體,致其身體出現異狀,始通知其父母前往處理,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本案被告己○○、丙○○、甲○○三人明知當時其所任職之中國城KTV有雇用包商清潔、保養店內物品,清潔包商所放置於大廳地板上之瓶瓶罐罐均係清潔用品,雖被告等人對於該瓶大理石保養液之成分或傷害人體之程度並無確切認識,然對於飲用類似清潔藥劑之不明液體極可能使食道、胃部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受強烈腐蝕而受傷,自有認識,己○○、丙○○、甲○○三人卻強迫被害人丁○○喝下該瓶已稀釋之大理石保養液,顯有傷害之故意,另飲用類似清潔濟之不明液體極可能使食道、胃部或其他身體機能因受強烈腐蝕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一般人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故被告己○○、丙○○、甲○○三人對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丁○○死亡之加重結果,雖因己身疏忽並未預見,仍應負責。被害人丁○○之死亡,係被害己○○、丙○○、甲○○三人傷害行為而引起之加重結果,與該傷害行為有困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明己○○、丙○○、甲○○三人逼迫丁○○喝下大理石保養液致其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己○○、丙○○、甲○○三人以拳頭毆打丁○○,繼而持木棍、木板條、黑色棒球棒毆打被害人丁○○,又迫其喝下大理石保養液,均係接續之傷害行為,嗣因飲用大理石保養液而導致腐蝕性胃食道黏膜出血及腎衰竭死亡,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三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等三人帶同被害人丁○○外出籌款,嗣又將被害人帶回中國城KTV,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三人有無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事項,並無論述記載,亦未引用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法條,應認並未起訴被告等三人有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雖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蒞庭諭告時主張起訴範圍包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三人確有妨害自由情事,尚不宜僅憑被告三人因逼討消費金錢債權,留置被害人丁○○長達十餘小時,即推論被告等三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故本件被告等三人是否有妨害自由情事,本院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以本案係單純傷害且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唯查:原審僅認定被告己○○、丙○○、甲○○三人有傷害被害人丁○○,致丁○○受有廣面性鈍性傷于右前臂外側,右手掌及右手指(二、三指有擦傷)、廣面性鈍性傷于兩側腳背及腳底、右側前臂骨折等多處鈍性傷等傷害之犯行,而就被告己○○、甲○○、丙○○三人逼迫被害人丁○○喝下腐蝕性強酸水造成其身體機能及器官嚴重傷害致喪失性命之行為未詳加審認,即認被害人丁○○係自行誤飲份量達於致命程度之大理石保養液,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己○○、丙○○、甲○○等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被告己○○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不構成累犯),被告丙○○、甲○○二人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被害人欠款三萬餘元未還即加以毆打、逼迫被害人喝下足以致命之大理石保養液、發現被害人口吐白沫仍堅時先處理欠款問題而延誤送醫時間等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被告等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丁○○之木棍、木條及木質球棒(黑色),其中木棍、木條為當時中國城KTV裝潢包商施工所留下之物品,而木質球棒(黑色)則為中國城KTV所有,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經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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