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2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5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發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女 林式茹 收受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後,遲至99年7月7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