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自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之「統冠超商」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慶豐十五街交岔路口處,適有 曾韋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詠婷 ,沿慶豐十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而甲○○即因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不慎撞上曾韋倫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曾韋倫、張詠婷人車倒地,並各受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曾韋倫、張詠婷告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左右,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韋倫、張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且確而發生撞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