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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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至乙○○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興31號之雞舍,由丙○○把風,甲○○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得1隻雞;又於99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得4隻鴨。其等得手後,將上開禽類宰殺烹煮食用。嗣乙○○發現上開禽類遭竊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首揭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
1次竊盜前科,丙○○則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素行均不佳,且皆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