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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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書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為警發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員攔查態度不佳,且南昌村昌隆二街是窄巷,時值晚上11時4分,兩旁住家門口都有停放汽車,路面又有工程施工,造成路面不平,影響汽車行駛時左右搖擺。㈡酒測0.26,雖超過0.01,但是本人當時很清楚,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也配合警員查問。㈢本人希望能明察秋毫,還給本人公道,體恤本人每天外出工作需要駕照,換取微薄收入,維持老父、妻女,求溫飽三餐。㈣罰鍰繳清後於99年5月12日收到裁決書後,當日即提出申訴(有陳述書可證),並沒有超過法定聲明異議期限云云。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發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女 林式茹 收受之,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後,遲至99年7月7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裁決書已於99年5月12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女林式茹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再觀抗告人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5月1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填表人係載為「林式茹」(按異議人之女),該陳述書下方註記並載明:「填表人如係受託辦理陳述,應附委任書。如未附委任書者應於三日內向本所提出委任書,未依限提出,代理陳述視無效,陳述人應重新提出陳述意見書」等字樣,而填表人林式茹之陳述書後,即附有異議人出具之委任書,陳述日期為99年5月12日,違章收件章戳欄原處分機關之收件日期章之日期則是99年5月14日等事實,亦有上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徵(見原審卷第12頁及反面),足見林式茹是受異議人之委任,最遲於99年5月14日已為異議人提出意見陳述書(按原處分機關提供予民眾之委任書末之「委託人」簽章處,應係「受任人」之誤載)。
㈢、又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故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期間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均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之女林式茹收受上開裁決書及代理異議人提出上開意見陳述書,依據異議人之主張同為99年5月12日,然當日異議人之代理人林式茹究竟是先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始提出意見陳述書?抑或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書後,始收受本件裁決書?先後順序並不明確;另依據原處分機關之收件日期章之日期則是99年5月14日,則原處分機關究竟係收到異議人何項資料始蓋該收件日期章?凡此種種,均牽涉到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陳述書真義之解釋(究竟是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對裁決書之不服,抑或是對警察機關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然卻未見原審法院及裁定對此加以調查及說明,徒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而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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