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 李正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冠佳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肆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