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2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28之1號前(處分書誤載為第28號),為警攔查,得悉該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車牌因逾期未辦理驗車,已遭註銷,受處分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所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始未收到任何罰單、裁決書或通知單,告知牌照已遭註銷,並不知道牌照已不能使用,直到被開罰單才得知上情,且因為異議人在做工,所以常常跑來跑去,沒能定期驗車是異議人的錯,但已經被罰,又因使用遭註銷之車牌而再處罰,有一罪三罰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應於98年11月22日前後1個月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加定期檢驗,然異議人逾期未檢驗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6月30日花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以:不知牌照遭註銷云云,然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0號裁決書於99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郵局等情,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即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該文件或是否知悉而有區別。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行車執照之人,對於車輛應定期檢驗,如逾期未能檢驗,牌照將遭註銷之規定,應知之甚明,詎其未前往定期檢驗,致該車輛遭註銷牌照,而其仍駕駛懸掛上開遭註銷牌照之車輛於道路,其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甚明;又汽車未參加定期檢驗及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處以罰鍰及註銷牌照,經核並無不合,亦無異議人所指一罪三罰之情形。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牌照扣繳,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