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甲○○
之5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門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11巷1
號15樓之5房屋,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止之管理費計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對原告之管理費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間向訴外人 方文祥 購買坐落於台
中市○區○○路3段111巷1號15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並於96年8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詎
原告於搬入上開房屋居住後,被告卻屢向原告催繳前手所積
欠該系爭房屋自88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每2個為1期應繳4012元,共計42期,合計
4012元×42=168504元)。經原告向訴外人方文祥查詢後,
始知上開系爭管理費係方文祥之前手所積欠,又原告於96年
8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按月繳交應繳之管理費,
並無積欠任何管理費。而原告就該系爭管理費,依法並無當
然繼受承擔之義務,詎被告卻屢次向原告催繳上開系爭管理
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之必要。爰聲明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系爭管理費,詎被告卻屢向其催繳系爭
管理費等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方文祥購買登記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而前手積欠自88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系
爭管理費168504元,被告乃改向原告請求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被告管委會催繳原
告繳納系爭管理費之公告照片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酌該條例第1
項明定此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而論,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僅就其享有區分建築
物所有權期間,對其專有及共用部分所生之管理維護費用,
始負有分擔之責任,準此,在繼受取得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之
情形,受讓人自僅對於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後所發生之管理維
護費用或管理費,方負有分擔繳納之義務,至於其前已發生
之管理費債務,並不因受讓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
。查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方文祥買受,並於96年8月1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爭執之系
爭管理費,即自88年1月至94年12月期間之系爭管理費,顯
然係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已發生,則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既為前區分所有權人所
欠繳,自不因原告繼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由原告承受
,除非原告願主動代為清償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原
告就此部分之管理費債務依法並不負有繳納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96年8月17
日起,始負有繳交管理費義務,其就前手所積欠之系爭管理
費並無當然繼受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無庸繼受
系爭房屋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自88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
之管理費計168504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