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被告宋俊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重新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藥錠1包(2顆,淨重共0.39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34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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