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鄭水煙 被上訴人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沈榮振 (下稱沈榮振)以上訴人擔任屏東縣 萬丹 鄉四維村村長向屏東縣政府爭取約150包之常溫瀝青混凝土,卻未發給村民,疑似有侵占之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並經屏東地檢署以10
4年度偵字第8619號侵占(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上訴人業經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理在案。伊因系爭侵占案件於民國10
4年5月11日擔任證人到庭作證,上訴人當日開庭時亦全程在場,明知伊並無證述「有聽到鄭水煙請有需要之村民至村長家領取常溫瀝青混凝土之廣播及鄭水煙有將常溫瀝青混凝土侵占載去賣等語。」(下稱系爭虛偽證述內容),竟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伊有為系爭虛偽證述內容。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伊犯嫌不足,於106年8月16日以10
6年度偵字第4389、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伊名譽。
㈡、上訴人之上開以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提告故意毀謗伊名譽行為,致伊疲於奔命,身心俱疲,深感名譽受辱,精神上蒙受極大痛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述均屬實在,並無誣賴被上訴人,且係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宣告上訴人以2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確實於104年5月11日為系爭侵占案件到庭作證,兩造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非住居萬丹鄉,何以得為證人;被上訴人亦未罹患憂鬱症,無受有精神上損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誣陷其為不實證述,故意毀謗名譽之行為,致其精神受到痛苦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
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⒉經查: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之104年5月11日偵訊時
證稱:「其有聽到鄭水煙請有需要之村民至村長家領取常溫瀝青混凝土之廣播及鄭水煙有將常溫瀝青混凝土侵占載去賣等語。」,係屬虛偽證言為據,因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指稱被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嗣經屏東地檢署於106年
8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389、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389、4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調閱該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侵占案件有偽證之情,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為系爭虛偽證述內容
,並聲請調閱錄音光碟,證明其無誣陷被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再來吳麗香小姐,在104年1月31日1時30分時在萬丹分駐所,你說對你恐嚇,是對你怎麼恐嚇?)吳麗香:1月31號,我跟你講,我去做工作回來,在104年
1月31日中午我做工回來,告訴人告訴我四維管區的 王傳國 ,他說我的通知單寄在萬丹派出所那,我就直接騎摩托車我去派出所要去領證人的通知單,但是我去的時候,王傳國他還沒有回來,我在牆壁邊坐,等到2點,2點王傳國才巡邏回來,再來就是被告鄭水煙他一樣拿一張屏東分局通知單給他的單,他一樣拿那張單到萬丹的派出所那,要說給王傳國警員聽,警員剛回來,他也剛好進來,然後我坐在牆邊,我就沒有說話,他就先把這件事情瀝青的事情講給王傳國警員聽,然後他就面轉向我,牆這邊,對我說」、「(檢:對我講就好,不要對他比。)吳麗香:沒啦,我是講情形給你聽。我對你講就好,那個時候他就面向我,我坐在牆邊,他就對我說,他就恐嚇我,恐嚇我說告訴人會告我的人,你會幫別人做證人,你們兩個我都把你們告慘,不相信你試試看。若是告到別人我不知,告到我鄭水煙是沒有給你好吃好睡的,不然你試試看。所以這樣我會煩惱。」、「(檢:再講一次好嗎?你慢慢講,因為我們要記明筆錄,慢慢講,我們要寫筆錄,對你恐嚇什麼。)(法警:對你講什麼,你再說一遍)吳麗香:他對我說,說我會幫別人做證人。(檢:然後呢)吳麗香:他說我會把你們2個告摻下去,告在一起這樣啦,若是惹到我鄭水煙,惹到別人我不知,惹到我鄭水煙就不會讓你好吃好睡啦,不信你就試試看。」、「(檢:你說你聽到會怕?)吳麗香:我會怕我會煩惱,之後我就不能吃不能睡,又生病,生病因此血壓又升高,半夜有去萬丹派出所那拜託警員幫我叫救護車,我去掛急診,104年2月12日那天,我不是有診斷證明書給你嗎?」、「(檢:我是問你是不是2月12日去派出所叫警察幫你叫救護車?)吳麗香:
我會難過啊,生病,我會怕,被他恐嚇後我會怕,睡不著,那裡面有錄影,王傳國有聽到。」、「(檢:我問你一些名字看你有沒有認識, 黃地 、 張昆川 、 林玉 、 曾美玉 、 曾意泰 、 曾意樹 、 林又 、 張彩霞 、 鄭天意 、 陳至雄 ,這些人你有認識嗎?)吳麗香:這些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因為我不是那裡的人,不是萬丹的人。」、「(檢:還有其他要補充的嗎?)當證人王傳國有聽到,裡面有錄音錄影,被告鄭水煙這些話恐嚇我是在萬丹派出所講的,證人王傳國也要傳來講啊」、「(檢:我們會傳,這是我們的工作,我們當然會傳)吳麗香:對啊,不然這樣我們真的會受冤枉,檢察官我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證被上訴人當日證述之內容僅止於上訴人 於萬丹 分駐所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恐嚇言詞一事,不及於上訴人與沈榮振間關於侵占常溫瀝青混凝土之糾紛,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虛偽證述內容之情事。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證述時全程在場,知悉被上訴人證述內容,未提及侵占常溫瀝青混凝土,卻以上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偽證罪之告發,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過程,堪認已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其社會評價亦會遭受貶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向檢察官誣陷其偽證之行為,已使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等語,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偽證罪之告發,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精神上因此事件必遭受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參酌被上訴人係39年6月出生,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無股票、汽車或房地等財產,且因憂鬱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至上訴人則為00年00月出生,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村長,名下有股票、汽車及房屋等財產,有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兩造之財產所得清冊附卷可稽(均見於原審卷密封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威宏法官陳怡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