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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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拾伍點捌陸參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已施用,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時1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六堆客家園區」之園區外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合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合計淨重
26.3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16.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2
4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5.880公克、純質淨重28.675公克,驗後淨重35.863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繼於同日1時17分許為警盤查前之某時許,在停放於上開「六堆客家園區」外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揭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少許後,以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量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17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購入後施用剩餘之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以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現金5萬5,000元,並於同日3時3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內警偵字第107302841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8、105、10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315號、
107年度毒保字第24號、107年度安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61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0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6至18、
20、23、24、36至46頁;偵卷第20、22、23、43頁;本院卷第18頁),復有碎塊2包、白色結晶1包、香菸1支扣案可佐。
㈡前揭扣案碎塊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上揭扣案物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26.31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16.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24公克;前揭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實施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880公克、純質淨重約28.675公克,驗後淨重35.86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9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2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該等海洛因驗前合計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甚明。又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足見被告初時所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上,當無疑義。
㈢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黑仔」之
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8、105、106頁),惟觀諸被告之供述內容,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黑仔」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又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且
被告於盤查過程中形色慌張、有閃躲警方之舉,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香菸等物,經員警進一步詢問下,被告始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是警方已先因執行搜索而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或施用毒品之嫌,故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及「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勾選項目顯有矛盾,復承前揭說明,可認上開「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顯係誤載,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278、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施用毒品部份(即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其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即先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以前述方式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之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之一切情狀,本院並認公訴檢察官就宣告刑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49頁),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合計淨重26.24
公克),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5.863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可見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香菸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見其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現金5萬5,000元,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及施用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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