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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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漢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6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3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分別於94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57,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95毫克),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值4倍以上,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與他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右小腿及右足撕裂傷併肌腱部分斷裂、左前臂及右手指撕裂傷(見警卷第14頁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送醫後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禁戒處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而「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參立法理由一)。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
(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於94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96號、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以102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
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又本院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之症狀為鑑定,其結果略稱:依被告過往之飲酒行為可觀察到其會出現喝酒量比原本預期的還多;自己持續無法控制飲酒量;酒後與軍中同袍打架致人際衝突;知道喝酒曾多次引起拉肚子等身體不適,卻仍持續使用酒精;以及儘管過往曾有多次酒駕犯法之紀錄,卻仍持續飲酒等情,被告確實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亦即呈現酒精成癮之狀態。依目前醫學上對於酒精成癮的研究,若個案過往曾出現酒精使用障礙,則其大腦較一般人更易受到酒精相關之刺激而再度飲酒;被告過往長期存在酒精使用疾患,其未來再次出現酒精使用障礙症之機率顯著高於一般人。建議被告於未來服刑完畢後能接受戒酒相關之團體或個別心理治療,至少維持一年的期間,以期能降低其再度出現酒精成癮之風險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107年10月1日107附慈精字第1072608號函暨附107年
9月26日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參酌被告多次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甫於106年7月2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執行完畢,旋於107年3月間,再犯同罪。綜此足認被告確實已對酒精產生依賴,酗酒成癮而有再次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僅藉由刑罰執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無法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之嚴重性、危險性均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禁戒保安處分,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且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回歸正當之社會生活。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中,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濫用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09號被告高漢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雄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46號、105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玉泉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區○○路00號前,與 陳姵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高漢雄再擦撞 杜國勇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5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95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姵伶、杜國勇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漢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