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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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宣超
林品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宣超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諭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因前有爭執,即共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等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01號被告彭宣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品諭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宣超、林品諭與 洪鴻 分別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遠雄耶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設備委員,且均加入該管理員會成員成立之「第11屆-耶魯管委會主群組」Line群組。詎彭宣超、林品諭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網路連線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林品諭、彭宣超分別以Line暱稱「林品諭(11-財委)」、「彭宣超(11-副主委)」登入上開Line群組,林品諭留言「無恥」、「下流」、「我再次見識到洪委員含沙射影、栽贓抹黑的功力..」,彭宣超留言「畜牲」、「不要跟與惡猿共舞的妖婆針鋒相對」等文字惡意辱罵洪鴻,以供群組25位成員瀏覽,足以貶抑洪鴻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宣超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畜牲」、「不要跟與惡猿共舞的妖婆針鋒相對」等文詞為其留言等情,林品諭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無恥」、「下流」、「我再次見識到洪委員含沙射影、栽贓抹黑的功力..」等文詞為其所寫留言係載述告訴人洪鴻,且其在工作群組裏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等情,核與告訴人洪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之指訴相符,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宣超、林品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彭宣超、林品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如何含沙射影、栽贓抹黑等情事,僅抽象漫罵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機關認涉誹謗罪嫌,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