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梁春代輔佐人張豐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梁春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梁春代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上開土地業於民國26年9月22日公告為編號2440潮害防備保安林地(座標X:204555;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張梁春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日某時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其上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並圍起鐵門,而占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合計34平方公尺。嗣於105年5月13日,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下稱屏東林管處)巡視人員技士 李孟訓 前往巡視時,發覺上開土地占用情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林管處委由 孫士峯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梁春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孫士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屏東縣○○鄉○○村○○路旁遺屋清查清冊、屏東林管處105年5月18日潮業字第1056511758號函、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枋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05年
6月24日聯合會勘紀錄表、空拍圖及相關照片、保安林登記簿、屏東林管處106年4月6日屏政字第1066210614號函暨套繪座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3日屏枋地二字第106303351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106年6月29日屏枋地二字第1060000007號函(警卷第14-16、20-21、24-39頁、偵卷第18-19、24-26、29-35、36-39、4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1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之規定均相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用」,則係指違背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復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又因森林法所定上開之罪均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自無論以刑法竊佔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並圍起鐵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再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土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且本案土地又屬保安林地,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係以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及鐵門而占用本案土地,情狀較僅整地、種植作物對環境破壞較重,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且屬保安林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占用並加以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圍起鐵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將占用部分自行拆除完畢而回復原狀並返還林務局之情,業經證人即屏東林管處人員 張道明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80頁),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交付本件占用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76元等情,亦有屏東林管處107年8月31日屏潮字第1076511581號函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均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係於104年8月1日興建相關工作物,面積為34平方公尺之占用期間、面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9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占用部分返還林務局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然「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搭設鐵皮屋、水泥地、鐵門等工作物,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拆除完畢,業如前述,則該工作物既已滅失,如再予宣告沒收,並無實益,應認該等工作物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部分,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為2,276元等情,業經證人張道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並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之節,則有上引之屏東林管處107年8月31日屏潮字第107651158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國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