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令旗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章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傅碧蓮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令旗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26號被告陳明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慈賢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宮廟內傅碧蓮所有之黑色令旗1支,嗣經傅碧蓮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傳喚被告陳明章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宮廟內告訴人所有之銅製插座1個、神像旗幟3支、糖果5包,惟此業經被告否認竊取在卷。而本件並無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