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珮雯 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儂儂FILA襪子4雙、青蔥、有機川耳、青江菜、鮮凍大白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及小松菜、小黃瓜各2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青蔥、有機川耳、青江菜、小松菜、鮮凍大白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小黃瓜2入」應更正為「青蔥、有機川耳、青江菜、鮮凍大白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及小松菜、小黃瓜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珮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 丁道明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台灣儂儂FILA襪子4雙、青蔥、有機川耳、青江菜、鮮凍大白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及小松菜、小黃瓜各2份,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林口信義店或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23號被告林珮雯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2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口信義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丁道明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台灣儂儂FILA襪子4雙、青蔥、有機川耳、青江菜、小松菜、鮮凍大白蝦、日本生干貝各1份、小黃瓜2入(價值共計新臺幣1103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丁道明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珮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道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珮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AGH3798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缺貨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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