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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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79、767、8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嘉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8月24日1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8年10月19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108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份附卷為憑,其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3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又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2日新北檢兆溫109毒偵479字第109001925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5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另案已依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另案法官為免刑判決,本案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犯行為免刑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法律上原因而經本院諭知免刑之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