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慧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慧蘭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月3日中午某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九如鄉某統一超商,將其配偶 楊清榮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對方。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 林哲煜曾正榮葉蕙 菁、莊 子弘 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哲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曾正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葉蕙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莊子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煜、曾正榮、葉蕙菁、莊子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602號函及107年8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602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2月2日屏營字第1072900060號函及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6436號函所附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1-5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5、17-18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配偶楊清榮所申辦新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林哲煜、曾正榮、葉蕙菁、莊子弘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名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持用之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林哲煜、曾正榮、葉蕙菁、莊子弘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尚有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與告訴人 葉蕙蘭 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2頁,至告訴人林哲煜、曾正榮、莊子弘經通知後並未到場,則有本院報到 單可佐 ,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證據││號│││││││││├─┼───┼───────────────────┼───────────────┤│1│林哲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盜用林哲煜友人「Wei│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Chen」之臉書帳號,在其頁面刊登販賣手機│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之不實訊息,林哲煜於107年1月5日15時│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以提示之LINE│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帳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4分許,以手│卷第10-14頁)。││││機應用程式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1萬3千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2│││││2頁)。│├─┼───┼───────────────────┼───────────────┤│2│曾正榮│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盜用曾正榮友人之臉書帳│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號,在其頁面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曾│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正榮於107年1月5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知該訊息,並以提示之LINE帳號與該詐騙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而於同日15時53分許、16時41分許,以網│警卷第25-29頁)。││││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5千元、3萬│2.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32頁││││5千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3│葉蕙菁│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盜用「 陳銳 」之臉書帳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在其頁面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葉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菁於107年1月5日16時許,上網瀏覽得知│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該訊息,並以提示之LINE帳號與該詐騙集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於同日17時22、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34-38頁)。││││,分別匯款5萬元、1萬4千元至上開郵局│2.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40頁││││帳戶內。│)。│├─┼───┼───────────────────┼───────────────┤│4│莊子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盜用莊子弘友人之臉書帳│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號,在其頁面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子弘於107年1月5日16時42分許,上網瀏│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覽得知該訊息,並以提示之LINE帳號與該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卷第43-46頁)。││││式,匯款2萬4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7│││││-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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