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升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升 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貳顆、監視器貳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04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2顆、監視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
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號被告蘇升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升塏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以麻將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麻將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需給付蘇升塏抽頭金150元,一將最多抽頭600元,蘇升塏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洪華陽 、 張宜嫺 、 丁維麟 、 蔡華陽 、 邱韵庭 、 陳國勲 、 林美華 、 陳稚萱 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2顆、監視器2個、抽頭金1600元及賭資4萬1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升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洪華陽、張宜嫺、丁維麟、蔡華陽、邱韵庭、陳國勲、林美華、陳稚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2顆、監視器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