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請人 胡頴任
相對人 胡友勝
關係人 胡銘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友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頴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銘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胡銘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行動不便、生活功能衰退,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完全需仰賴他人照護等語,並有上揭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於114年6月18日在該醫院精神科門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症,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6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0090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劉秀鳳 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胡銘宸(次男)、胡紫翔(養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胡銘宸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稱:是要辦理母親的遺產繼承,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關係人胡銘宸、胡紫翔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胡銘宸、胡紫翔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胡銘宸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彼此為至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胡銘宸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胡銘宸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