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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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55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主寧
被告 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並約定自92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9.9%計算,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4月14日止,尚餘261,666元(含本金247,711元)未為清償。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