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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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添福
選任辯護人張建鳴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138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甲)之成年女子為朋友關係。乙○○於111年7月29日指示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寺(即乙○○上班地點,下稱○○寺)載他回家,甲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之白色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前往○○寺後,改由乙○○騎機車搭載甲,當日16、17時許,二人返回新北市○○區○○街○○號○○樓之乙○○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不顧甲已明白表示拒絕,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口腔數秒,再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並射精得逞,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中和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1、209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已於本院審判前死亡(死亡日期:112年3月1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惟甲於警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甲於警詢所言,係證明本案遭受性侵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我於111年7月29日(下稱案發當天)跟甲借機車要回家休息,我叫甲騎機車到我新北市蘆洲區菜市場上班的地點,我再載甲到我家,但甲到我家樓下拿了我500元就走了,我沒有跟甲發生性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㈡辯護人則辯以:依據證人丙○○證詞可知,被告友人丙○○的母親當時確診,丙○○搬到被告住處跟被告同住,丙○○在做電療及化療沒有去上班,丙○○可以證明甲於案發時
只出現在被告住處樓下,並沒有上樓,且被告未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暨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甚詳(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陳○○(即甲前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12至13頁、偵緝卷第63至65頁);並有甲手繪之現場圖、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3、24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沒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6、17時許在其住處,不顧甲明白表示拒絕,先以陰莖插入甲口腔,再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並射精得逞等情,業據甲於111年8月2日警詢報案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志瑋 於偵查證稱:甲是我前女友,她過世前我們就分手,我跟甲同時認識被告,認識他們大概半年,甲講話及行為方式跟一般人一樣,不會讓人看出有 阿達阿達 (指智能障礙狀況),我覺得被告應該不知道甲有智能障礙的問題,我記得甲被性侵的隔天就跟我說遭被告性侵害,我還有陪她去驗傷及去中和婦幼警察隊做筆錄,當時甲跟我說被告很兇硬要插她,我發現甲不對勁,跟平常不太一樣,就一直問她,她當時就是一直哭,後來才跟我講遭被告強暴的事情,她跟我說案發地點在被告的住處,說她對不起我,要我原諒她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4頁正反面)。依甲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被害情節;況就證人陳○○(即甲前男友)之證述可知,甲於案發隔天即向陳志瑋哭訴求助,且陳述相關過程甚至不斷哭泣,證述內容核與甲之指訴情節相符,當足以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
⒉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我於111年7月20日開始住在被告的租屋處(即本案被告住處),連續住22天,我是跟被告同住,那時候沒有工作,因為我有癌症在電療,住在那邊時沒有出門,也沒看過有女生的朋友去過被告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然查,甲向友人陳志瑋哭訴求助後,隨於111年7月30日(即案發隔日)報案並由中和婦幼警察隊員警帶至雙和醫院進行採驗;另就上揭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觀之,甲之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等部分經棉棒採證,並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鑑定結論:⑴被害人(即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精子細胞層、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⑵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26至27頁鑑定書)。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對被害人進行相關採證時,所謂「外陰部」係指裸視即可看到女性生殖器部分;另「陰道深處」則係指女性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外出口處,此部位必須使用拋棄式鴨嘴器撐開陰道才能協助進行採證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查(見彌封偵卷第15頁),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甲之內褲、陰道深部及外陰部經棉棒採證,既檢出有被告之精子細胞,足認被告確曾以其性器官陰莖進入甲性器官陰道直至射精為止,始遺留其精子細胞於甲體內甚明。基此,證人丙○○前揭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口腔,再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接續對被害人為性交,乃利用密不可分之時間內,接續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但法律上應僅認包括之單純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被害人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違反被害人甲意願,對甲實施上開性侵害手段,已造成甲○身心深受重創,明顯具有驚嚇、害怕、不安的情緒;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不行使緘默權,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甚至辯稱其於案發當天沒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且於甲生前亦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讀書,在工地從事代班保全工作,每天工資新臺幣1,400元,現獨居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