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個人戶籍資料(見速偵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同罪之本案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素行非差(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速偵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被告楊華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4年10月17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5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其友人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2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143.5公里北上車道前時,因煞車燈未亮,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楊華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