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昌錦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7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火車站前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
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前往同縣鄉勝興村二十份訪友。其後吳昌錦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行駛至同縣村○○○00鄰000號 林煥輝 住處前,因忘記友人地址而恣意踹擊林煥輝上址住處鐵門,引發林煥輝飼養之犬隻吠叫後,又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朝犬隻射擊, 張振維 見狀即上前制止,吳昌錦此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其所有之鋸子揮砍張振維,致張振維受有右側手掌第4、5指多處撕裂傷及左側肩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張振維及林煥輝合力壓制吳昌錦後,吳昌錦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振維恫稱:「你們附近的年輕人都很團結,要對附近的年輕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振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對吳昌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並扣得前揭鋸子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昌錦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維、證人林煥輝及 葉郝維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並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48頁),且有鋸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
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又因細故率爾持鋸子揮砍告訴人成傷,復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BB槍1把,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349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8頁至同頁反面),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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