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智權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共1包送鑑定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驗餘淨重:0.7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係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楊智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前開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A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月29日(下稱甲案殘刑);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經前開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3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前開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案殘刑及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附近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楊智權隨即於同日23時57分許,經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服刑,在苗栗分監中央台檢身室檢身時,為苗栗分監管理人員在其牛仔褲零錢袋查獲1包透明結晶物,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權在警詢及本署│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安非他命之事實。│││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3│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106年2月6日苗所政字第│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暨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03107940號鑑││││定書影本││├──┼───────────┼───────────┤│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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