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安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安妮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446,467元,前於10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9,990元,惟債務人於107年10月間因轉職收入頓減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及撫養費用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07及108年間之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存摺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查知債務人辦理前置協商及毀諾情形,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公司於108年8月21日之函文可參,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且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單觀之,其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撫養者必要支出費用,已不足償還協商約定之清償數額,堪認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公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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