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世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於96年3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確定,於
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
㈡、詎蘇世忠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8、19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4年6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蘇世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5月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卻無法抵抗毒品誘惑,旋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自承有鐵工專長,也表示想要真正戒除毒癮,可知被告有心悔改,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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