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輝榮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八德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僅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指示左轉之箭頭綠燈號誌顯示(當時僅顯示指示直行及右轉之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LeeDyson(英國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LeeDyson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左肩撕裂傷之傷害。林輝榮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LeeDyson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輝榮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eeDyson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對於前揭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未待指示左轉之箭頭綠燈號誌顯示,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顯見其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固曾辯稱:係在快車道發生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在交岔路口處,是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犯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中油公司中國石油探勘處、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尚有年邁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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