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83號原告 林文明 被告 卓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即訴外人 薛智陽 、少年徐○祐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嗣被告與徐○祐、薛智陽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接連假冒醫院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署人員與原告聯絡,佯稱原告涉嫌洗錢,須接受調查,並須準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攜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國小大門口處交予其等指派之人。原告受騙前往提款後,被告即以電話指示薛智陽、徐○祐至海口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書,薛智陽與徐○祐再一同前往海口國小大門口處與原告見面,薛智陽並將行動電話交予原告接聽,以示其等係受指派收取保證金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將30萬元現金交予薛智陽,薛智陽則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原告。被告以前開不法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指示徐○祐及薛智陽去向原告取款,亦無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假冒
醫院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署人員,佯稱其涉嫌洗錢,須接受調查並交付保證金云云,而受騙將30萬元交付予「車手」薛智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未指示徐○祐及薛智陽去向原告取款,惟查,被告所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被告並自陳其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被告所涉系爭刑案中,證人徐○祐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問周○高有沒有工作,周○高就介紹我認識被告,周○高說被告那邊有工作。最初和被告見面時,他有跟我說是要做收錢的工作,把風得1%、取款得3%。那陣子我跟被告一起住在 楊梅 「 徐正洋 」的家裡,因為我家住比較遠,跟被告住一起,被告隨時指派工作會比較方便。104年12月24日那天,被告有交給我手機,叫我去收款,他要我去楊梅火車站跟1個人會合,他有跟我說那個人的特徵,後來我才知道那個人是薛智陽,我跟薛智陽是第一次見面。接著,被告就通知我跟薛智陽去海口國小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收傳真,再到海口國小大門口處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收錢。那天跟告訴人收錢以後,被告有叫我回報地點,接著我跟薛智陽進便利商店想要叫計程車,後來我跟薛智陽取得的30萬元在便利商店門口就被搶走了。我們在回程打電話跟被告回報這件事,被告叫我先回去,結果我跟薛智陽回到楊梅「徐正洋」的家裡,眼睛就遭被告矇住,後來還被帶去問話,也被周○高毆打,逼問我們錢是不是我們自己拿走的,我跟薛智陽都說是被搶走的。後來我們才被送回楊梅「徐正洋」的家,接著我就回家了等語(見105少連偵41號卷第51至52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刑事卷第88至96頁)。另證人薛智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因為缺錢,經由周○高的介紹,才去被告那邊當車手。
104年12月24日,是被告指使我去竹南跟告訴人收款。我們收到款項以後,錢被人搶走,我們就有回報給被告說錢被搶走了,回到楊梅以後,被告就把我跟徐○祐眼睛矇起來,把我們綁起來,帶到山上修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又證人周○高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是擔任「掌機」,就是車手集團負責發派任務跟指令的人。徐○祐、薛智陽跟告訴人收取30萬元,就是被告指派的。最初是我把徐○祐、薛智陽介紹給被告,因為他們兩人說想要賺錢,當時被告就有跟他們說工作的性質、內容、報酬。104年12月24日那天,徐○祐向被告回報被搶,被告聽了以後懷疑是被他們私吞,我在旁邊聽到,因為徐○祐是我介紹給被告當車手的,被告要我負責把這30萬元找出來,我想避免被懷疑,也想瞭解真相,就由被告把他們2個人的眼睛矇住,接著就上我的車,我把他們載到楊梅山區毆打,但問不出什麼,就讓他們離開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2頁、第82頁,本院刑事卷第97至100頁)。而被告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薛智陽是周○高介紹給我的。薛智陽被搶後,我確實有問他事情經過,我也有矇著他眼睛。我知道徐○祐、薛智陽在做詐欺,因為我們之前住在同一個地方,是朋友徐正洋的家,但沒有支付房租。被搶後徐○祐、薛智陽有回到我和他住的地方,我只有矇薛智陽的眼睛,徐○祐的眼睛不是我矇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第62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院刑事卷第8頁)。
㈡經核上開證人徐○祐、薛智陽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
歧異之處,又證人周○高對於證人徐○祐、薛智陽係因其介紹而認識被告,及嗣後徐○祐、薛智陽向被告回報款項遭搶、回到楊梅遭被告矇眼和遭其毆打之情節,所述亦與證人徐○祐、薛智陽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如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何以在證人薛智陽詐得之款項遭搶後,竟如此關心並詢問其事發經過,甚至矇住薛智陽之眼睛,欲使其透露款項下落?且衡諸常情,長期未支付費用住在友人家中,顯非合理,此種居住模式,實與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分層管理嚴密,為統一管理而將負責撥打電話之一、二線成員或車手集中在「機房」居住乙節較為相符。故綜核前開證人周○高、徐○祐、薛智陽所證及被告所陳,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周○高介紹,將證人徐○祐、薛智陽招入詐騙集團為車手,且熟知當日將從事詐欺行為之時間、交付用品、碰面等細節,並亟欲知悉收取款項遭搶過程,實際參與後續之矇眼毆打行為,是被告對於104年12月24日詐騙原告之行為,顯知之甚詳、參與甚深,足認被告確為詐騙原告之共同行為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詐騙原告之集團成員之一,並指派車手前往向原告取款,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3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