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縣○○鎮○○街長青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
4時8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曾威翔倒臥在上址廁所內,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924公克、驗餘淨重0.0759公克)及其所有之前揭針筒2支、食鹽水1瓶,另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威翔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5頁;本院卷第48頁至同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海洛因1包、針筒2支及食鹽水1瓶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7月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巡邏員警發現被告倒臥在上址廁所內,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2支(1支插在被告右手臂上)及食鹽水1瓶,嗣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以玻璃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足認警方在上址廁所內應僅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斯時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業、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924公克、驗餘淨重0.0759
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04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針筒2支及食鹽水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業經丟棄,亦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