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許榮國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梅字第33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為避免聲請人因執行而遭受不可回復的損害,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貳、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叁、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27號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雖以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制度目的,係賦與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爭執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之機會。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台中市○○區○○段○○○○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之1號、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地號土地,其上諸多建物均屬判決確定後所興建,包含原無地上物而興建,及原僅有1樓,而於判決後興建2樓部分等節,縱若屬實,此等事由亦僅涉及解釋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及執行方法,而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障礙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事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權利存在既無爭執,意即非爭議執行名義所載權利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事由存在,則前開聲請人主張新建建物等事實縱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的事由。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脫逸該類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肆、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