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丙○○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投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丙○○為被告合法登記之負責人,原為丙○○所獨立創辦,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丙○○與 沈靜宜莊麗玲 簽訂讓渡書,雙方同意認定被告之總資產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設定一股為一百萬元,將總資產分為六股,丙○○同意將資產二點八股即二百八十萬元讓渡予訴外人沈靜宜,一點七股即一百七十萬元讓渡予訴外人莊麗玲,成為三人合夥之組織,丙○○則對被告資產仍擁有一點五股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
(二)原告因對丙○○持有執行名義,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聲請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接獲鈞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源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執行命令後,竟提出異議否認丙○○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執行命令一紙、南縣私立大自然托兒所立案證書一紙及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靜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0八三號及二一六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為被告合法登記之負責人,原為丙○○所獨立創辦,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丙○○與沈靜宜、莊麗玲簽訂讓渡書,雙方同意認定被告之總資產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設定一股為一百萬元,將總資產分為六股,丙○○將資產二點八股即二百八十萬元讓渡予訴外人沈靜宜,一點七股即一百七十萬元讓渡予訴外人莊麗玲,成為三人合夥之組織,丙○○則對被告資產仍擁有一點五股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債權,嗣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有提出異議狀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執行命令一紙、南縣私立大自然托兒所立案證書一紙及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0八三號及二一六六五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而證人即目前實際負責處理被告所務之沈靜宜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為真正,丙○○現係有一點五股等語明確,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丙○○對被告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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