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奐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奐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獻芳 )以梁獻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正,約定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日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查本案借款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應償付該期利息時,即延不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借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奐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獻芳)以梁獻芳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正,約定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日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核定之加減碼機動調整。查本案借款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應償付該期利息時,即延不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乙份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