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吸食管貳支及玻璃球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六號案件,因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中扣押之吸食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四只,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因上開吸食器及吸食管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原為被告甲○○所有之吸食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四只,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二紙(檢驗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因上開吸食器及吸食管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是故上開扣押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