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初則坦承犯行,嗣經本院提示告訴人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存提明細資料後,始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均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也都知道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冒用其弟乙○○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六萬六千元、發票
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案外人丙○○云云,惟查本院傳訊丙○○到庭,證人丙○○結證稱:「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借款,系爭(二張)支票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份交給我的,當時支票的發票人是被告弟弟(即告訴人乙○○),當時他弟弟也在場,是經過他弟弟同意的,當時是在被告家裡交付的。她之前也有交給我他弟弟的支票,已有四、五年之久。」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可疑。而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查詢告訴人第○一五六三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之存提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提情形十分頻繁,幾乎每天均有交易,甚至一天當中有十餘筆、數十筆之交議紀錄,且每次交易金額在數十萬元以上者為數甚多,有該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一銀善字第一號函送之告訴人該支票存款帳戶八十六年一月份自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存提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按一般銀行慣例,交易金額在數十萬元以上者,均會在付款前照會存款人,並在確認後始付款,職是,告訴人謂伊原不知被告擅自使用伊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冒用伊名義簽發支票,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悉云云,誠難採信。矧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以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中,伊有部分知情等語,益證告訴人之指訴顯非實情,究其原因,旨在為其自身逃避債務也。
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