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О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係父女關係。緣被告甲○○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會金一萬元,每月十八日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並由被告乙○○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其中原告參加三會,訴外人 簡富美 參加二會,被告乙○○則未參加。詎被告乙○○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冒用簡富美名義,以二千二百元得標收取會款侵吞入己,並於同年三月間宣布止會。嗣後被告乙○○已向原告承認冒標,並簽發數紙本票予原告,惟僅陸續清償部分欠款,迄今尚積欠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茲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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