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青芬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為台南市○○路○段○○○號二樓「貞情PUB」之會計,負責該店收支之計算,及金錢之保管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該PUB員工聚餐之場合中,因該PUB之負責人乙○○之男姓友人對丙○○不禮貌,丙○○遂與該男子發生摩擦,丙○○心生不悅,並於翌日即不再至該PUB上班,丙○○因其十二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尚未領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該PUB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營業所結餘之二萬五千五百元侵占入己,即未再至該PUB工作。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將該日結餘之紙鈔帶回家」及證人 盧淑芬 證述:被告並未將當日經理費一萬六千六百元交給我等語相符,此外附有該店日報表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二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係指當天餘額及經理費再加上被告所欠公司之七千元云云。但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做之日報表觀之(有該報表在卷可按),當日(十二月三十日)之現金收入為一萬九千零七十元及前日之餘額為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香煙之收入五十元,共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當日之支出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四日,結餘二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含經理費),有該報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僅紙鈔部分攜回保管,亦經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明確,故為被告拿回之金額應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不包含六元之零錢部分),非乙○○所計算之數額,亦可認定。
二、被告執行收支及金錢保管業務,竟借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金錢,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侵占之款項扣除其薪資後,數額不多,並表示願返還該金額於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年紀尚輕,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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