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店(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型號AW─1201ARCA8之冷氣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元,第一期於立約同時給付二千一百五十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按月支付一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台南巿大武路二巷十九號被告住所,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契約義務未全部履行前,乙○○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債權人聲寶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詎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納第十五期價款後,即將標的物遷移他處,所餘九期價款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拒不支付,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將該台冷氣機遷移離開約定處所之事實,惟辯稱:我有通知對方業務員,業務員知道我放在那裏,而且有去收兩期分期價款云云。惟查證人即聲寶公司業務員甲○○在偵查中已證述:「(乙○○將冷氣搬走你知否?)不知道,是因我每月要去收錢,才發現他搬走,沒告知我們..後來聯絡保證人..打電話過去他才說冷氣搬到他姐姐住處..我們去問他姐姐,沒讓我們進去,不知冷氣有無在,他姐姐也沒繳錢。」等語明確,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亦同此陳述,此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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