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九號、第一七四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串(拾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為一年,現仍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與 王建昌 (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竊取機車乙部及號牌乙面,其等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甲○○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乙串(十三支)單獨一人竊取機車乙部,其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等亦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其二人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竊得之機車為工具,連續搶奪獨行之行人或機車駕駛人九次,其方式係由王建昌騎車附載甲○○將機車駛近被害人,再由後座之甲○○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身上或勾掛於被害人所駕機車上之皮包等物後加速駛離逃逸;或二人各自駕駛機車,由甲○○駛近被害人趁其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身上之皮包等物,並由王建昌駕車佯為在後追捕甲○○以擺脫被害人之追趕,其二人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時許,甲○○與王建昌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機車搶奪寅○○○之手提袋得手後(即附表二編號六之搶奪行為)欲逃離現場之際,為適駕車路過聽聞寅○○○呼救之 許戎春 駕車阻擋,王建昌與甲○○因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王建昌趁機徒步逃離,甲○○則因受傷倒地無法逃離現場而為隨後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自其身上起獲如附表三所示搶奪及竊盜所得之物品,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乙串(十三支)。其後王建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為警逮捕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帶同警察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屋,起獲丑○○遭搶之信用卡與全民健保險卡乙枚、金融卡二枚及癸○○失竊之CIK─八八○號機車號牌乙面;嗣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帶同警察至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住處,起獲己○○遭搶之行動電話乙具。
二、案經被害人丙○○○、己○○、戊○○、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建昌於警詢中之供述一致,並與被害人丙○○○、己○○、戊○○、壬○○、丁○○、乙○○、寅○○○、辛○○、癸○○、子○○、庚○○、丑○○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目睹被告搶奪被害人寅○○○行為並協助加以逮捕之證人 許戒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合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查獲現場及贓物相片十六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乙紙、及扣案鑰匙乙串(十三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王建昌間就上開搶奪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及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九之搶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並論科之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依法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搶奪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
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十月定應執行為一年,現仍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證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於前案搶奪及竊盜案件甫經判決尚未執行之際,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所搶得之物品價值雖非甚鉅,惟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其私慾而為搶奪犯行,並專以獨行之人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在偵審中能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鑰匙乙串(十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一│九十三年七月│桃園縣八德市│辛○○(登記│重型機車乙部│││十三日十三時│榮興路八九六│車主為 邱雲鵬 │(車牌號碼為│││許│巷十二弄二號│)│PNT─五七││││前││七號)│├──┼──────┼──────┼──────┼──────┤│二│九十三年八月│臺北縣鶯歌鎮│癸○○│機車號牌乙面│││十五日七時許│板新水廠附近││(CIK─八││││││○○號)│├──┼──────┼──────┼──────┼──────┤│三│九十三年八月│桃園縣大溪鎮│丙○○○(登│重型機車乙部│││三十日十八時│介壽路二五一│記車主為旺志│(車牌號碼為│││十五分許│號前│企業有限公司│GYK─五○│││││)│五號)│└──┴──────┴──────┴──────┴──────┘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搶物品│├──┼─────┼─────┼───┼───────────┤│一│九十三年七│臺北縣鶯歌│己○○│黑色手提包乙只(內含信│││月八日○○○鎮○○路三││用卡四枚、金融卡二枚、│││時二十分│六四巷內││存摺乙本、印章乙顆、行││││││動電話二具及現金一千一││││││百元等物)│├──┼─────┼─────┼───┼───────────┤│二│九十三年八│桃園縣八德│戊○○│手提包乙紙(內含皮夾乙││││月三十一日│市○○路二││個、國民身分證乙紙、全│││十時三十五│段三五七號││民健康保險卡三枚、金融│││分許│前││卡乙枚、信用卡二枚、行││││││動電話乙具、現金四千元││││││及其他身分證件四枚等)│├──┼─────┼─────┼───┼───────────┤│三│九十三年八│桃園縣八德│壬○○│皮包乙只(內含現金二千│││月三十一日│市○○路二││二百元、提款卡乙枚、國│││十時四十五│段三二○巷││民身分證乙枚、駕駛執照│││分許│前││二枚及行動電話乙具等)│├──┼─────┼─────┼───┼───────────┤│四│九十三年八│桃園縣八德│丁○○│手提包乙只(內含行動電│││月三十一日│市○○路與││話二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十一時許│重慶街口││三枚及影本乙枚、駕駛執││││││照乙枚、行車執照乙枚、││││││鑰匙六支、現金七千元、││││││存摺二本、提款卡乙枚、││││││現金卡乙枚、信用卡二枚││││││及聖經乙本等)│├──┼─────┼─────┼───┼───────────┤│五│九十三年九│桃園縣八德│乙○○│手提包乙只(內含國民身│││月十四日十│市○○路二││分證二枚、現金六百元、│││時許│段三五七號││行動電話乙具、電話卡乙││││前││枚、存摺二本及提款卡乙││││││枚等物)│├──┼─────┼─────┼───┼───────────┤│六│九十三年九│臺北縣鶯歌│ 陳蔣建 │手提袋乙只(內含新臺幣│││月一日○○○鎮○○路與│玲│二七三六元、皮夾乙只、│││四十分許│光復街口││行動電話乙具、金融卡三││││││枚等物)│├──┼─────┼─────┼───┼───────────┤│七│九十三年八│桃園縣八德│子○○│手提包乙只(內含國民身│││月十日十三│市○○街十││分證、駕駛執照、土地所│││時四十分許│八號前││有權狀、鑰匙及現金七千││││││元等物)│├──┼─────┼─────┼───┼───────────┤│八│九十三年八│桃園縣八德│庚○○│手提包乙只(內含國民身│││月二十日十│市○○路一││分證乙枚、駕駛執照乙枚│││一時許│段與忠孝街││、行車執照乙枚、全民健││││口││康保險卡乙枚、信用卡二││││││枚、存摺二本、金融卡三││││││枚、行動電話乙具及現金││││││三千七百元等物)│├──┼─────┼─────┼───┼───────────┤│九│九十三年八│桃園縣八德│丑○○│皮包乙只(內含現金約六│││月二十七日│市○○街一││萬或七萬元、國民身分證│││十時五分許│二四○號前││、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信用││││││等物)│└──┴─────┴─────┴───┴───────────┘附表三:
┌─────────┬────┬──────────┬────┐│起獲物品│所有人│起獲物品│所有人│├─────────┼────┼──────────┼────┤│國民身分證二枚、行│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三枚及│丁○○││動電話乙具及存摺乙││影本乙枚、駕駛執照乙│││本││枚、行車執照乙枚及鑰│││││匙乙串(六支)││├─────────┼────┼──────────┼────┤│國民身分證、機車保│戊○○│紅色小皮包乙個、國民│壬○○││險證、駕駛執照及行││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乙枚││車執照各乙枚││├─────────┼────┼──────────┼────┤│現金二七三六元、金│寅○○○│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丙○○○││融卡三枚、行動電話││碼為GYK─五○五號│││乙具、皮夾乙只、手││)│││提袋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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