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於8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與丙○○(另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將玩具手槍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1年7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不詳處所之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每支2,000至3,000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每支6,000元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提供其所有之砂輪機1臺、砂輪鑽頭15支、砂輪盤3個、銅刷2支、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及彈匣1個(如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另由甲○○提供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屬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空氣玩具手槍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3支,並自91年7月起至同年8月上旬止,在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1住處,由丙○○負責拆解零件,並支付8,000元之代價與甲○○,由甲○○負責將前述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將前述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車通上槍管內阻鐵,將前述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將前述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共同未經許可而連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特勤人員專用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海盜式掌手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德製八厘米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貝瑞塔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均將之藏置於丙○○上址住處內。
㈡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再與丙○○(另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不具殺傷力之工業用子彈1包、彈頭1包、紙雷管即紙火藥等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
4、6所示),另由丙○○提供拆卸自炮竹煙火內、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上開黑色火藥,並自91年
8月間起,在丙○○上址住處,推由甲○○利用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並裝填火藥,連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4mm之金屬彈頭)1顆(已經鑑定試射)、改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彈底標示M字樣)1顆(已經鑑定試射)而既遂,然因技術及時間問題,尚有已完成之改造子彈7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尚未改造完成之改造子彈半成品20顆而未遂。嗣於91年8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於丙○○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丙○○之供述: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係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偵查中部分復未具結,且不具特別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規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自民國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1年8月間』於警詢、『91年8月、10月、12月間』於偵查中之供述、『91年8月、10月間』因偵查中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於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筆錄,其等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雖係於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供述,然符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規定,自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上開抗辯,於法不合,尚無足採。
二、測謊報告書:㈠辯護人辯稱:測謊之鑑定報告,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始據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號判決要旨),被告甲○○受測時罹患感冒,又因病失眠,此均經被告據實填載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見被告受測時之身心狀況未符合受測條件,因此所進行之測謊即不符合基本程式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間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有資格之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㈢查檢察官係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安排時間,通知被告、共犯丙○○於92年2月13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丙○○二人實施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200133270號測謊報告書、被告同意測謊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297號卷第34頁、26頁反面,下稱偵A卷)。次查:被告上開測謊之施測程序,儀器及人員資格為:「壹、測前會談:施測前施測者有對被告進行測前會談,會談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及有隨時中止測試之權利)、身心狀況觀察詢問、受測者對案情供述意見詢問、測試問題解說,測試儀器解說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貳、實際測試:一、以問卷問題發問,受測者回答方式紀錄受測者之生理反應,不得少於2次測試。二、判圖原則:不得以圖譜以外卷證資料作為研判依據。㈠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無疾病及緊張過度),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本案受測者受測當時身心狀態符合測謊條件』。㈡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㈢測謊結果研判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I、相關問題R及控制問題C,說謊者在相關問題
R之回答,因為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
I、控制問題C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2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2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相關問題R之問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肆、測謊儀器運作與環境評估:一、本局測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
二、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測謊人員資格:施測人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協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程序說明、問卷、測謊同意書、生理紀錄圖、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在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影卷)。是以,被告既係經檢察官徵得其自願性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上開機關進行測謊,經該機關具有資格之專業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且受測時,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顯符合上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此測謊鑑定結果,當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質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惟
查:被告僅於施測時自述其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欠佳,並未提及感冒云云,且被告當場仍同意進行測謊,並未主張有何不適而停止受測或要求記載之情事,又被告於施測時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即無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服食藥物或其他因素影響致不符合鑑判條件之情形),亦為前揭測謊程序說明及生理紀錄圖記載、顯示明確,是被告縱於施測前曾失眠,亦未達足以影響測謊鑑定判別之程度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於前一日罹患感冒,並因病失眠為由,質疑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㈠辯護人以扣案物品均在共犯丙○○居所查扣,惟查扣時間、
地點及在場人員均與被告無事實上之關聯性,認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扣案改造槍、彈及工具
等物,係肇因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因接獲線報指證綽號「海源」(即丙○○)、「 阿亮 」(即被告甲○○)涉嫌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1處所,改造槍彈並吸食毒品,而情況急迫,立即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工具等物,並於執行搜索後5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本院,經本院審查後以91年度急搜字第
47號准予備查,有逕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14839號影卷第5、35至40頁,下稱偵B卷),足見上開物品均係警員合法搜索所得,且係經改造之槍彈、槍管、改造所用之工具,確供製造槍彈所用,而與本案相關,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徒以搜索處所非被告住處,搜索之時被告亦不在場,即否認關連性,顯係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槍彈鑑定書: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10211808號槍彈鑑定書、9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10214217號槍彈鑑定書、9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1021545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見偵B卷第82至102、156至163、203頁),係查獲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查扣之前,先行送請鑑定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揆諸前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因伊之前積欠丙○○債務,有一些恩怨,遭丙○○誣告,伊並沒有在丙○○住處看過任何改造槍彈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縱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然測謊僅能證明受測人於回答問題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不得直接推論待證事實,被告雖於施測回答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僅足證明被告回答時有說謊之虞,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交付槍枝或共同改造槍彈之事實。又證人丙○○當時係因住處驟然遭警方無票搜索,致其身陷改造槍彈之重罪,並依其所稱因借款而與被告發生打架衝突,因而懷疑係被告通風報信,為求交保並推卸責任,始為不實之指控,是其供述動機是否純良、客觀,已非無疑,且其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簡要,表達均非明晰,其於審判時之供述,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後遭受被告以人情請託或經權衡利害得失而為迴護被告之特別情事,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縱認得為證據,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證人丙○○於偵查中前後所供內容矛盾不一,非無瑕疵,且就關鍵之改造事實,係稱由被告負責通槍管,然實際上查扣槍枝僅1支係以車通槍管之方式所改造,餘均係以更換槍管之方式而為,且車通槍管須具備車床工具,然本件查扣工具,並無車床類工具,難謂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等語。
二、上揭被告如何與丙○○自91年7月間起至91年8月上旬止,由丙○○提供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3支及改造工具砂輪機1台、砂輪鑽頭15支、砂輪盤3個、銅刷2支、螺絲起子
2支及彈匣1個等物,再由被告提供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空氣玩具手槍金屬槍管等物,在丙○○上開住處,由丙○○負責拆解零件,並支付8,000元之代價與被告,由被告負責車通槍管或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連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4支;又自91年8月間起,在上址丙○○住處,由被告利用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並裝填火藥,連續製造完成改造子彈9顆(其中具殺傷力之2顆業經送鑑時擊發,餘7顆無殺傷力),及未完成之子彈半成品20顆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改造槍管、改造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及同時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德製PPK8厘米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撞針保險損壞,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貝瑞塔M84F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特勤人員專用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13顆,其中6顆為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4㎜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2㎜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8㎜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口徑0.25吋建築工業用彈及直徑約
8.7㎜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彈底標記M,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1021180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B卷第82至102頁),足認證人即共犯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行。然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今年7月份,他(甲○○)教我買特定品牌之玩具手槍,把鐵製槍管加以打通後,拆、組成可射擊子彈之槍械,並有教我製造改造子彈。」、「我只有把槍管以每支2000元之代價請他(甲○○)代為打通槍管,並無向他買過槍械。」(見偵B卷第182、183頁)、「甲○○教我如何改造槍械,以每次2,000元價格替我打通槍管內之阻鐵,警方所查獲之手槍有1把貝瑞塔是他寄放在我這裡的,且查獲的4支槍管就是他以每支2,000元之代價(已收取費用)替我打通槍管之證物。」(見偵B卷第189、19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4把改造的手槍都是你改造的?)是『 小亮 』改造後放在那裡。」、「掌心雷和德製手槍也是改造的,都是『小亮』改造的。」、「(改造的子彈何人改造的?)也是『小亮』改造的。」、「因警方說在我住處找到的就是我改造的,事實上我有組裝及合成,但沒犯過案,不知道這樣是犯罪。」(見偵B卷第168、169頁)、「(有何證據證明是『小亮』改造的?)沒有,但槍管部分是他改造的,我只裝填子彈。」、「『小亮』拿來的那一支由我和他一起改造,我負責拆解零件,『小亮』負責通槍管。…另
3支是我在91年7月份在新莊及板橋的模型店買的,之後我交給『小亮』通槍管。」(見偵B卷第193、194頁)、「(你請『阿亮』通槍管有無付他錢?)有,每支付他2,000元。」、「(查扣的槍之中有幾支是『阿亮』通的?)4支。」、「(為何要花錢請『阿亮』幫你通槍管?)我想要防身。」(同上偵卷第198頁)、「(扣押物品哪些是改造槍枝需用到的東西?)砂輪機、砂輪盤、銅刷、砂輪鑽頭、紙雷管、螺絲起子,其他扣案工具都是家庭使用的工具與改造槍枝無關。」、「在特勤人員手槍中的4顆子彈(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是『 繼中 』和槍一起拿來的,其他9顆是『小亮』在91年7月份來我板橋市的住處改造,是我請他幫忙改造的,半成品部分也是我請他改造的。」、「(2包黑色火藥及一包彈頭作何用?)都是『小亮』拿來的,準備改造子彈,是我請他改造的,何時拿來記不得。」、「(『小亮』都是在查獲地點改造槍枝?)是,從91年7月份起分很多次才改造完。」(同上偵卷211、212頁),並於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是到模型店買回來自己改造,槍管也是買來的,工具是買來或向朋友借的。」、「91年7月開始,每次改造1支,好了之後再買1之回來改造。」、「(彈頭用何物做?)用銅條。彈殼是買來就有,火藥是買鞭炮回來拆,子彈是在8月份才改造。」、「(你子彈何人教你?)是『小亮』教我的,槍枝也是他教我的。」(見本院91年度聲羈字第458號卷第6頁)、「確實有綽號『 小廖 』(應係『小亮』之誤寫)這個人。他的資料、口卡都有。槍管是『小廖』拿過來的,槍枝也是他組合的。雖然『小廖』他有教我,但是我沒有自己組合過,實際上都是『小廖』組合的,玩具槍枝是我買回來的,但是槍管是由『小廖』提供,也是他來組合。改裝過後的槍枝我們並沒有拿出去犯案。」、「(為何要改造槍枝?)我們只是要在家裡玩而已。」、「(為何因素要更換槍管?)『小廖』說可以防身用。我一開始是跟『小廖』說不用,但是他說可以防身用,所以我就讓『小廖』改裝。」等語(見本院91年度偵聲字第490號卷第5、6頁),足見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4支,均係由其與被告甲○○共同改造,扣案之改造子彈9顆(已鑑定擊發2顆,餘7顆)、改造子彈半成品20顆則係由其委由被告甲○○製造,其供述前後大致吻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所示之改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且以證人丙○○為一年滿2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其當無不知改造玩具手槍、製造子彈乃觸犯刑罰法律之犯罪行為,一經法院認定有罪,即有遭判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豈有僅因與甲○○間有6萬元之金錢糾紛,即故為不實之供述,坦承其與有被告甲○○共同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之行為,此等供述非但不利於被告甲○○,對證人丙○○本身而言,亦屬同等不利;況證人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由其與被告甲○○共同改造,就同時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則始終證稱:並非被告甲○○所改造等語,是倘如證人丙○○所言,其係為故意陷害被告甲○○,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開不實之陳述,則證人丙○○為何不將查扣之另2支改造玩具手槍一同推稱係由被告甲○○所改造,由此益見證人 楊源海 事後翻異所稱,係為脫免己身刑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可採。再佐以被告及證人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認:「
一、甲○○稱:㈠、其未曾將系爭之槍枝交付丙○○;㈡、其未幫丙○○改造槍枝;㈢、其未曾將系爭之子彈攜至丙○○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丙○○稱:㈠、甲○○有給予槍管;㈡、甲○○有改造子彈;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㈢、其未參與改造槍枝;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30日調科參字第
0920013327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參(見偵A卷第34頁),可知被告甲○○未能通過測謊鑑定,證人丙○○於指證被告甲○○部分通過測謊鑑定,於否認自身犯行部分,則未通過測謊鑑定,益見證人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應較其於本院之供述為可信。被告所辯其未改造槍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訶,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前後所供內容矛盾不一,且就關鍵事實供稱係由被告負責通槍管,然所查扣之槍枝僅1支係以車通槍管之方式所改造,其餘均係以更換槍管之方式而為,又車通槍管須具備車床工具,然本件查扣工具,並無車床類工具,難謂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等語。但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僅一度供稱:先前我和警察說改造槍枝的人是「小亮」,但不是照片上的人(即被告甲○○)云云,然經檢察官隨即質以為何與先後所述不符時,立即證稱:我以前說的是對的,我剛才是想一個人承擔,所以才說不是,其實他(即被告甲○○)確實是和我一起改造槍枝的人等語明確(見偵A卷第23頁反面),是證人丙○○已隨即更正不實供述部分,而其餘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則互核大致相符,已無辯護人所指內容矛盾不一之處。再依證人丙○○就改造槍管部分,於警詢時曾供稱:91年7月份,他(甲○○)教我買特定品牌之槍械,『把鐵製槍管加以打通後,拆、組成』可射擊子彈之槍械等語(見偵B卷第182頁),且依卷附之槍彈鑑定報告所示,以更換槍管之方式改造部分,所更換者均亦係土造金屬槍管,衡情亦有貫通該土造金屬槍管,始能成為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是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僅概言:係委請被告「通槍管」之語,非謂被告無更換槍管之行為,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供已明確指稱:槍管部分係由被告負責,並非由證人丙○○負責處理,則證人丙○○之上開住處因而未查扣車床工具,亦核與證人所稱相符,則辯護人執此認證人丙○○所證與事實不符,洵屬誤解,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於證人楊源海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彈匣、改造槍管,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工業用子彈、彈頭、黑色火藥、紙雷管(即紙火藥),如附表三所示之砂輪機、砂輪鑽頭、砂輪盤、銅刷、螺絲起子等物,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其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所用等語明確(見偵B卷第211頁),且前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砂輪盤可供修飾、磨挫物體使用,砂輪鑽頭、電動鑽頭可供刨鑽及鑽孔使用,螺絲起子可供拆卸或固定螺絲使用,砂輪機可供修飾、磨挫物體使用,該等物品於改造槍、彈有各工具適用之時機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30094692號函、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09591號函各1份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影卷足參;另扣案之黑色火藥、紙雷管即紙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黑色火藥2包檢出碳粉、硫粉、鋁粉、氯酸鉀、硝酸鉀、硝化甘油、硝化纖維、methylcentralite(係製造火炸藥所加之安定劑)等成分,認係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紙火藥45顆,均為單一型態,取2顆鑑驗,均檢出碳粉、磷、硫粉、氯酸鉀、鋁粉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1021545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B卷第203頁);而硝化纖維、硝化甘油之作用屬制式雙基發射藥,常用於制式槍枝、火砲之發射藥,煙火類火藥(鋁、鎂、鈉等金屬粉末與氯酸鉀、氯酸鈉等氯酸鹽類之混合),可作為煙火藥、底火藥或供土製爆裂物之裝填用,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火藥相關說明資料、煙火類火藥相關說明資料在卷足憑(見偵B卷第204、205頁);另扣案之改造槍管4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3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長各為96.1、
82.6、96.1㎜,外徑分別為13.6、12.1、13.6㎜,彈室內徑各為9.7、9.5、9.6㎜,槍管內徑分別為9.1、8.1、
9.1㎜,均可供玩具槍枝換裝改造之用,另1支認係玩具空氣手槍之金屬槍管,長101.1㎜,外徑14.2㎜,彈室內徑
12.2㎜,槍管內徑8.9㎜,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1021421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B卷第156至163頁),足見前開物品確均可用於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至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30094692號函、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09591號函雖亦同時表示無法臆測扣案之砂輪機、砂輪盤、砂輪鑽頭、銅刷、螺絲起子是否「曾」用於改造本件扣案之槍彈,然縱鑑定機關可於前開工具上採得與本件扣案改造玩具手槍或改造子彈材質相同之物質,亦無法確認前開工具是否確曾用於改造本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是鑑定機關無法任意加以臆測,乃屬當然之理,惟前開工具既可於適當時機,使用於改造槍彈之上,證人丙○○復於偵查中承稱:確有使用前開工具以改造槍彈等語(見偵B卷第211頁),則前開扣案之改造工具自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火藥2包,經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94年1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058號函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影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改造子彈半成品、改造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之改造工具,均可供改造玩具手槍或製造子彈時使用,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子彈,原係扣得9顆,其中2顆經實際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餘7顆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
3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火藥2包,均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佐以被告復未能通過測謊,證人丙○○就指證被告部分則通過測謊之情,足認證人即共犯丙○○之白自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
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係規定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分別比較新舊法,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併此指明。
九、核被告所為,就改造手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就製造子彈部分則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起訴法條就改造手槍部分誤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㈠62頁、論告書),此部分即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與丙○○,就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惟其中20顆因時間因素尚未完成,其中7顆雖已完成,但因技術問題未具殺傷力而均屬未遂。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槍砲、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階段行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子彈既、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子彈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同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未經許可連續改造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且所改造之槍彈數量非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犯罪後並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扣案改造手槍4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黑色火藥2包(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同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彈匣1個、玩具空氣手槍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砂輪機1台、砂輪鑽頭15支、砂輪盤3個、銅刷2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如附表三所示),為被告或共犯丙○○所有,而供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共犯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之改造完成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改造子彈半成品20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砂輪機1台、砂輪鑽頭15支、砂輪盤3個、銅刷2支、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如附表三所示),皆為共犯丙○○所有而供製造子彈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工業用子彈40顆、彈頭1包、紙雷管43個(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製造子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證人即共犯丙○○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鑑驗用罄之紙雷管2個,亦已因鑑驗而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另2支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制式子彈3顆、游標尺、挫刀、小鋸尺、磨刀石、萬用針車油、老虎鉗、榔頭、噴燈、固定鉗等物(如附表四所示),業經共犯丙○○否認與被告共同改造本件槍彈有關,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特勤人員專用手槍(含│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而改造。│├──┼────────────┼──┼────────────────┤│2.│改造海盜式掌心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以車通上槍管內阻鐵所改造。│├──┼────────────┼──┼────────────────┤│3.│改造德製八厘米手槍(含彈│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匣1個)││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4.│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個)││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之方式所改造。│├──┼────────────┼──┼────────────────┤│5.│彈匣│1個││├──┼────────────┼──┼────────────────┤│6.│土造金屬槍管│3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7.│玩具空氣手槍之金屬槍管│1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子彈│7顆│原扣得13顆,扣除與被告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4顆,有9顆係由被告與│││││丙○○共同製造,其中2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具殺傷力(已試射用罄),其│││││餘7顆均不具殺傷力。│├──┼────────────┼──┼────────────────┤│2.│改造子彈半成品│20顆│不具殺傷力│├──┼────────────┼──┼────────────────┤│3.│工業用子彈│30顆│不具殺傷力│├──┼────────────┼──┼────────────────┤│4.│彈頭│1包││├──┼────────────┼──┼────────────────┤│5.│黑色火藥│2包│彈藥主要組成零件│├──┼────────────┼──┼────────────────┤│6.│紙雷管(即紙火藥)│43個│原扣得45個,經鑑驗用罄2個,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砂輪機│1臺││├──┼────────────┼──┼────────────────┤│2.│砂輪鑽頭│15支││├──┼────────────┼──┼────────────────┤│3.│砂輪盤│3個││├──┼────────────┼──┼────────────────┤│4.│銅刷│2支││├──┼────────────┼──┼────────────────┤│5.│螺絲起子│2支││└──┴────────────┴──┴────────────────┘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特勤人員專用手槍(含│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而改│││││造。│├──┼────────────┼──┼────────────────┤│2.│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之方式所改造。│├──┼────────────┼──┼────────────────┤│3.│改造子彈│4顆│係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彈│││││匣內查扣,不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5.│油標尺│1個││├──┼────────────┼──┼────────────────┤│6.│銼刀│1支││├──┼────────────┼──┼────────────────┤│7.│小鋸齒│1支││├──┼────────────┼──┼────────────────┤│8.│磨石刀│1塊││├──┼────────────┼──┼────────────────┤│9.│萬用針車油│1罐││├──┼────────────┼──┼────────────────┤│10.│老虎鉗│1支││├──┼────────────┼──┼────────────────┤│11.│鎯頭(起訴書誤載為鋃頭)│1支││├──┼────────────┼──┼────────────────┤│12.│噴燈│1組││├──┼────────────┼──┼────────────────┤│13.│固定鉗│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