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乙○○○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
A98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郭慧雯 律師 林詩梅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沈之馨 律師被告丙○○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陸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五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暨本件民事判決書,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五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WilliamT.Pope,嗣變更為甲0000000000000000000,並由甲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 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 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微軟磁碟操作系統之電腦程式及與其相配合之使用者手冊,係乙○○○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業經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電腦、電腦程式、磁帶、磁碟(片)等(詳如附表二)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仍自民國79年間起,推由楊明輝出面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112號1樓之房屋做為拷貝工廠,另由丙○○出面承租不知情之 林育琴 所有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做為包裝工廠,四人未經乙○○○公司授權,以所設立之飛鳶有限公司(下稱為飛鳶公司)、雕神有限公司(下稱為雕神公司)及神鳶有限公司(下稱為神鳶公司)等名義,擅自在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路及永安南路房屋自行拷貝軟體及偽造乙○○○公司授權書,並向不知情之原佳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信耀 、不知情之巨東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福長 訂製印有之微軟公司商標標籤、貼紙及紙盒等,以此方式偽造乙○○○公司授權書之私文書及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與其相配合之使用手冊,並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於所重製之電腦程式、使用者手冊及包裝盒、標籤上,李德智則負責管理,並自79年間起僱用知情之曹文進,曹文進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運送前開仿冒及重製產品,至上開四人在臺北縣、市等區域所販賣之不特定客戶而交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公司,丙○○等四人並均以之為業而賴以維生。嗣於8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經乙○○○公司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及於同日中午12時
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112號1樓等地,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㈡、被告與楊明輝等人前開侵害原告著作權與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經原告對之提起訴訟後,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第28號判處罪刑、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訴外人曹文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㈡字第97號判處罪刑確定,民事部分: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等人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是被告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自應就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始於79年間持續至81年7月9日始為警查獲,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自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時迄今歷經數次修正,惟原告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對被告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影響,故原告自得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著作權法﹙即79年1月24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即78年5月26日修正之商標法﹚,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專用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1、著作權被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額:茲依原告被侵害之著作物,以原告實際零售價格五百倍之最低損害賠償額分項計算,總計原告著作權被侵害部分,被告應與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等人連帶賠償原告6,492,500元(詳細之被侵害著作物名稱、原告實際零售價格,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2、商標專用權被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額:本件經警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計有仿冒之成套電腦軟體、操作手冊及磁碟片三大類,此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業已超過1,500件,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則原告自得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總價定賠償額,依此,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27,962,260元﹙各類仿冒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成套電腦軟體、操作手冊及磁碟片之單價、所查獲套數及單價乘以查獲套數後之總價,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侵害著作權、商標專用權損害賠償數額分為6,492,500元、27,962,260元,計為34,454,76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1,926,030元,遠低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又被告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與其相配合之使用手冊,並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於所重製之電腦程式、使用者手冊及包裝盒、標籤上,其所仿冒商品品質與原告所製者相去甚遠,但因所仿冒之商品包裝與原告商品包裝完全相同,致使消費者無從辨認誤以為原告未對商品品質進行品管,因而對原告商品品質產生懷疑,顯然侵害原告商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於聯合報,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又依著作權法第33條第3項、商標法第6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本案民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新聞紙。
㈥、綜上,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92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暨本件民事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4、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等人,明知原告享有如附表一所示MS-DOS、Windows等電腦作業系統程式各種版本之著作權,竟自79年間起,即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並使用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其所重製之電腦軟體外包裝及操作手冊,再將該等仿冒之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商品對外銷售,迄至81年7月
9日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遭被告侵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未於本件訴訟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然依其於本院審理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之刑事案件﹙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時,到庭抗辯稱:伊完全不懂電腦之操作,亦未曾參與任何仿冒商標及重製著作物之行為,臺北縣○○鄉○○○路2段328巷17弄16號房屋也非伊所承租,惟李德智曾索伊身分證申辦支票而受利用作為人頭而已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究竟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析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1、按著作權法﹙指79年1月24日修正公佈之舊法,下同﹚第4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是著作人如係本國人,其著作亦係法定著作者,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縱未註冊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須註冊始享有著作權;另著作人如係美國人,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優先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排除上述註冊主義之適用,其著作依法於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此有內政部(79)台內著字第818098號函在卷可參。即我國依據西元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乃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我國國民之國民待遇加以保護,則其著作依上開規定,除該法令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17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著作雖為美國人著作,然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及西元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乃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待遇,於著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並排除舊法(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第17條外國人註冊保護主義之適用。次按被告行為時有效﹙即民國78年5月26日公佈施行﹚之商標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查,本件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業經註冊完畢,於被告為前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時,並仍在專用期間內,復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受侵害之商標為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亦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先此敘明。
2、如附表一所示之微軟磁碟操作系統之電腦程式及與其相配合之使用者手冊等係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有著作權資料在卷可證(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聲字第
829號偵查卷第6頁以下),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係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電腦、電腦程式、磁帶、磁碟(片)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七份附卷可稽(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14704號偵查卷第71頁以下)。再原告前於8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及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112號1樓等地,分別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聲字第829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另證人李德智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中證稱: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
112號1樓之房屋係做為拷貝工廠,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係做為包裝工廠,供李德智及楊明輝未經授權而偽造乙○○○公司授權書及重製前開電腦程式及其相配合之使用手冊,而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於所重製之電腦程式、使用者手冊及包裝盒、標籤上,販賣至臺北縣、市一帶之不特定客戶而交付之,並以所設立之飛鳶公司、雕神公司及神鳶公司等名義對外訂貨或販賣等語屬實在卷﹙參前開本院刑事案件93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
3、被告丙○○於80年8月2日向林育琴租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簽約當時出租人林育琴並曾核對承租人丙○○之駕駛執照記載於租賃契約書內,此經林育琴在警訊時供 陳明 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14704號偵查卷第9頁),並經林育琴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審理中確認前開警詢所為之供述乃據實陳述等語,則被告前開抗辯稱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非伊所承租云云,已難憑信。參酌警於81年7月9日在被告丙○○所承租之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內起獲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原告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磁片等物品,有上開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證。該等在前開地點所查扣物品之流向,曹文進並供稱:被告丙○○委託其弟楊明輝僱用曹文進,負責自上開地點運送磁碟片等貨品至臺北縣市一帶之客戶等語在卷(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1470
4號偵查卷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卷第63頁);此與楊明輝於警詢中供陳:確受被告丙○○之指示僱用曹文進送貨,曹文進之報酬均由其向被告丙○○取得後轉交曹文進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14704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核無不合,足認曹文進前開所述屬實。是依警在被告所承租之前開屋內起獲之物品均為仿冒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商品,該屋係做為包裝工廠之用,被告並曾指示楊明輝僱用曹文進運送該租屋處內之商品四處銷售,若謂被告並未參予仿冒原告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等行為,熟能置信?被告前開抗辯並未仿冒原告之電腦軟體商品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等人共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應可信實。
4、況原告前因發覺遭仿冒商標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警搜索原佳有限公司(下稱為原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及巨東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巨東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查獲印有仿冒乙○○○公司商標之橡膠印刷版、紙箱內盒及相關之製造單、銷貨單、印模、出貨單等物。而原佳公司負責人黃信耀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並證稱:「(問:有人向您訂製微軟公司貼紙?)是的,丙○○來拿貨即順便拿錢給我。」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被告楊明輝違反著作權法等案第83頁);另巨東公司負責人吳福長於偵查中並證稱:「是楊明輝的哥哥丙○○介紹我去幫他弟弟做紙箱,就自行去蘆洲永安南路接洽,楊明輝及丙○○都在,他們就拿了一個內箱,一個外箱給我,要我照他的尺寸嘜頭做,這是80年10月接洽,做完後有交貨六次」(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6069號偵查卷附81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證稱係被告丙○○指示楊明輝拿二個紙箱樣品給伊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卷第64頁)。由上開扣案物品及證人黃信耀、吳福長之證述,顯見被告丙○○曾向不知情之原佳公司負責人黃信耀訂製仿冒之微軟公司商標標籤,及向不知情之巨東公司吳福長訂製仿冒微軟公司商標之紙盒無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參與侵害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洵屬有據。
5、再者,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警尚搜索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臺灣廢棄物運銷公司臺北收集站,起獲仿冒乙○○○公司MS-DOS3.3版套裝軟體使用手冊266箱、MS-DOS4.01版套裝軟體使用手冊19套等物,而原告於搜索前即已至該處觀察,查知該等仿冒物品係以車牌號碼為00000000之小貨車載運至該處棄置,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刑偵女字第814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而該車原係楊明輝所有,後抵交予被告丙○○之妹婿 蔡建成 ,此經楊明輝及蔡建成均供承一致在卷(參上開警局卷第12頁至第19頁)。
蔡建成並於警詢、偵查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迭為證稱上開查扣之仿冒物品係伊受被告丙○○之委託,於81年7月6日起連續二日以車牌號碼為00000000之小貨車載運運棄置等語明確(參前開警局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1偵字第7450號偵查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卷第83頁背面)。雖證人蔡建成嗣於本院93年度訴緝第28號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仿冒物品係李德智、楊明輝委伊處理,並謂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因受李德智、楊明輝之指示而供稱係被告丙○○委託處理云云,然證人蔡建成前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被告丙○○之供述至為明確綦詳,前後一致,乃於本件被告到案後變異前詞,其更改後供述之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證人楊明輝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並未交代蔡建成要如何供述等語(參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9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與證人蔡建成所稱前案中何以為不利被告丙○○供述之緣由不符,實難認證人蔡建成於前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審理中更異之證詞屬實。參酌蔡建成自承為被告丙○○妹婿而有親誼關係,則其為維護被告而在本院為有利被告之不實供述,衡情亦非無此可能,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證人蔡建成於被告到案後在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核屬迴護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在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丙○○之一致供述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丙○○既能委交該等仿冒乙○○○公司商標之物品予證人蔡建成棄置,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顯有參與扣案物品之仿冒及販賣等語,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6、至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審理中,證人楊明輝雖證稱被告並未參與其事、證人李德智則證稱被告僅係人頭而未參與云云,然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之仿冒及販賣,已如前述,而證人楊明輝係被告之胞弟,證人李德智亦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均有親誼,且其二人因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之罪刑亦均已執行完畢,此均經渠等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審理中是認無訛,則其二人因慮及自己已服刑完畢,不欲再使被告牽涉其中,為 佐坦 被告而故為不實之有利被告證述,衡情亦非無此可能,是證人李德智、楊明輝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審理中所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7、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未曾參與任何仿冒原告商標及重製著作物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著作權法第33條1項後段﹙即79年1月24日修正之著作權法﹚: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就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件訴訟中單獨對被告為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①、關於侵害著作權部分:
⑴、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等人自民國81年
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之79年間,即已開始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渠等雖至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後,仍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迨至同年
7月9日始經查獲,惟對原告於81年6月10日前,依據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已發生對被告既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不受影響,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自應為81年6月10日修正前之79年1月24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著作權法﹙即79年1月24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按前述著作權法第33條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
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又所謂「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應以原告被侵害著作之實際零售價格為計算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被侵害之著作物有電腦程式著作﹙即MS-DOS及MS-Windows各版之軟體﹚及語文著作﹙即前開軟體使用手冊﹚,而各該被侵害著作之原告實際零售價格,業據原告提出其銷售MS-DOS5.0版、MS-DOS5.0Upgrade版、MS-Windows3.0版之發票、MS-DOS3.3版、4.0版及各該被侵害之使用手冊等銷售價格之宣示書﹙含中譯文﹚及原告於8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之交通銀行82年3月25日匯率查詢單為憑,堪信屬實,依此,原告主張以各該遭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語文著作之原告實際零售價格,乘以遭侵害之件數,再乘以500倍,作為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6,492,500元﹙詳細之被侵害著作物名稱、原告實際出售該等遭仿冒著作物之零售價格、五百倍之損害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關於侵害商標專用權部分:
⑴、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78年5月26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商標法雖嗣於82年12月22日修正,惟對原告於修正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影響,是原告主張依78年5月26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規定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並計算賠償額,乃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之商品,包括有成套電腦軟體、操作手冊及磁碟片等三大類,茲分類悉述如下:
Ⅰ、成套電腦軟體部分: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成套電腦軟體部分之件數業已超過1,500件,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依前開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以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件數乘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以定賠償數額,即屬有據,依此:
、MS-DOS3.3版,被告每套零售價格為400元,業據原告提出神鳶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憑,而該等商品查獲130套,則原告此部份得請求之總價為52,000元。
、MS-DOS4.0版,被告每套零售價格為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神鳶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憑,而該等商品查獲4,920套,則原告此部份得請求之總價為4,920,000元。
、MS-DOS5.0版,被告每套零售價格為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神鳶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憑,而該等商品查獲3,215套,則原告此部份得請求之總價為4,822,500元。
、windows3.0版,被告每套零售價格為1,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神鳶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憑,而該等商品查獲480套,則原告此部份得請求之總價為864,000元。
、以上共計10,658,500元,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固屬有據,然原告另主張MS-DOS5.0upgrade版部分,其雖指稱被告每套之零售價格為1,500元,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販售MS-DOS5.0版之零售價格充之,計以查獲20套,得其總價為30,000元而為請求,其此部份主張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Ⅱ、仿冒之操作手冊成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仿冒之使用手冊計有MS-DOS5.0、windows使用手冊各5,232本、5,248本乙節,固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可信實,然按前開商標法之規定係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為計算賠償額之基礎,原告自承未查獲被告關於使用手冊之發貨單或發票,可證明被告之零售價格,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份商品之零售價格究為若干,則原告徒以其自身就MS-DOS5.0的零售價為新台幣1,620元,與其使用手冊的零售價為美金24.95元相比,得出使用手冊之價格約為成套軟體之百分之四十,進而以此比例計算所查扣的仿冒Windows操作手冊及MS-DOS操作手冊之價值,應各為新台幣720元及600元,再分別乘以查獲之件數5,248本、5,232本,主張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6,917,780元云云,乃係以自己該商品之零售價格代之所計得之商品總價,而定為此部份之賠償金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Ⅲ、仿冒之電腦軟體磁碟片部分:被告仿冒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磁碟片計有MS-DOS5.0(德文版)磁碟片16,800片,MS-DOS5.0磁碟片450片及1,500片,WIND
OWS3.1磁碟片3,820片,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按商標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商品,係指得單獨零售之商品個體本身而言,查原告自陳MS-DOS5.0套裝軟體一套有三片磁碟片,而WINDOWS3.1套裝軟體一套有七片磁碟片,依此計算,MS-DOS5.0﹙德文版﹚磁片部分,共查扣16,800片,計構成5,600套,而被告之零售單價為1,500元,業如前述,則該部分商品,原告主張以套數乘以零售單價計為8,400,000元做為賠償金額,其此部份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惟另查扣仿冒MS-DOS5.0磁碟片450片及1,50
0片,WINDOWS3.1磁碟片3,820片,其能構成單獨之零售商品之件數,則僅為150套、500套、545套,均未逾1,50
0件,則原告就此部份,主張依前述商標法第64條第1項第
3款但書規定,以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之規定,計算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基於被告侵害商標專用權,得請求被告就成套電
腦軟體部分賠償10,658,500元,就仿冒之電腦軟體磁碟片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8,400,000元,合計19,058,500元之部份,即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2、綜上,原告就著作權遭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6,6,492,50
0元,就商標專用權遭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9,058,500元,計可請求被告賠償25,551,0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92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6月11日﹙於93年5月31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經10日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固如前述,然就本件侵害著作權部分,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何因被告之重製行為而受損之情形,故原告據此所為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於法固有未合,不應准許。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所仿冒之商品品質與原告所製作者相去甚遠,消費者又因被告所仿製之商品包裝與原告包裝相同,致無從辨認,乃誤以為原告對其商品未進行嚴格之品管程序,而對原告商品品質產生懷疑,此對原告商品形象必造成嚴重打擊之情,被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未為否認,參酌原告乃世界知名電腦軟體公司,對其產品有一定之品質管制及技術服務,本件被告長期大量仿冒原告商品銷售圖利,衡情,顯難保持與原告商品相同之品質管制與技術服務,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商譽已因之受損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以刊登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洵屬正當,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情節,認被告將如附表六所示道歉啟示,登載於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新聞紙及版面一日,應足以達保護原告之目的,併此敘明。
六、末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商標法第五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內容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前述商標法第65條、著作權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因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由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以其費用,將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暨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於法核無不合,又既已同時刊登道歉啟示於新聞紙,則另使被告將前開判決,登載於新聞紙一日,應足以告知大眾而達保護原告之目的,爰准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與訴外人楊明輝、李德智、曹文進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第2項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示於聯合報、第3項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暨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附表一:本案受侵害之著作權┌─────────────────────┬─────────────┐│著作名稱│產品內容│├─────────────────────┼─────────────┤│MicrosoftMS-DOSVersion5.00│軟體及使用手冊│├─────────────────────┼─────────────┤│MicrosoftMS-DOSVersion3.3│軟體及使用手冊│├─────────────────────┼─────────────┤│MicrosoftMS-DOSVersion4.00│軟體│├─────────────────────┼─────────────┤│MicrosoftWindowsVersion3.0│軟體及使用手冊│├─────────────────────┼─────────────┤│MicrosoftMS-DOSVersion5.00Upgrade│軟體│└─────────────────────┴─────────────┘附表二:本案受侵害之商標┌─────┬──────────────┬────┬────┬────┐│商標圖案│使用商品│註冊號碼│註冊日期│到期日│││││(西元)│(西元)│├─────┼──────────────┼────┼────┼────┤│MICROSOFT│電腦操作手冊、書籍、新聞雜誌│292261│8/01/85│7/31/95│││、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之印刷品││││├─────┼──────────────┼────┼────┼────┤│MICROSOFT│計算機、各式紀錄電腦程式磁帶│274030│2/16/85│2/15/95│││、磁碟、磁匣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MICROSOFT│電腦電路板、介面板、顯像器及│289311│7/01/85│6/30/95│││其他應屬本類之無線器材、通訊││││││器材││││├─────┼──────────────┼────┼────┼────┤│MS│電腦程式卡片等│285573│6/01/85│12/15/94││││正267570│││├─────┼──────────────┼────┼────┼────┤│MS-DOS│計算機等│283942│5/16/85│5/15/95│├─────┼──────────────┼────┼────┼────┤│MS-DOS│電腦操作手冊、書籍等│274911│3/01/85│2/28/95│└─────┴──────────────┴────┴────┴────┘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MS-DOS5.0套裝軟體│三二一五套│├──┼──────────────────────────┼─────┤│二│MS-DOS3.3套裝軟體│一三○套│├──┼──────────────────────────┼─────┤│三│MS-DOS4.0套裝軟體│四九二○套│├──┼──────────────────────────┼─────┤│四│WINDOWS3.0軟體│四八○套│├──┼──────────────────────────┼─────┤│五│UPGRADE軟體│二○套│├──┼──────────────────────────┼─────┤│六│WINDOWS3.1使用手冊│四四八○本│├──┼──────────────────────────┼─────┤│七│DOS5.0使用手冊│五二三二本│├──┼──────────────────────────┼─────┤│八│WINDOWS3.0使用手冊│七六八本│├──┼──────────────────────────┼─────┤│九│目錄│三二五○張│├──┼──────────────────────────┼─────┤│十│包裝盒│四八○個│├──┼──────────────────────────┼─────┤│十一│WINDOWS3.1包裝盒│二八五○個│├──┼──────────────────────────┼─────┤│十二│DOS5.0包裝盒│三七○○個│├──┼──────────────────────────┼─────┤│十三│MS-DOS5.0磁碟片│四五○片│├──┼──────────────────────────┼─────┤│十四│MS-DOS5.0磁碟片│一五○○片│├──┼──────────────────────────┼─────┤│十五│WINDOWS3.1磁碟片│三八二○片│├──┼──────────────────────────┼─────┤│十六│MS-DOS5.0(德文版)磁碟片│一六八○○││││片│├──┼──────────────────────────┼─────┤│十七│雷射標籤│五箱│├──┼──────────────────────────┼─────┤│十八│收縮包裝機│一臺│├──┼──────────────────────────┴─────┤│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十九│飛鳶有限公司之營業發票四本及作廢八本│├──┼────────────────────────────────┤│二十│飛鳶公司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二張(其中一張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二一│飛鳶公司之營業用橡皮圖章乙枚│├──┼────────────────────────────────┤│二二│飛鳶公司購買電腦盒、外箱、白色內盒等物品之估價單二十一份,及飛鳶│││公司之出貨單乙張│├──┼────────────────────────────────┤│二三│向飛鳶公司訂貨之傳真訂單五份│├──┼────────────────────────────────┤│二四│雕神有限公司購買磁碟片封套等產品之單據三張│├──┼────────────────────────────────┤│二五│蓋有雕神有限公司發票章(負責人丙○○)之電腦媒體出口申請單乙張│├──┼────────────────────────────────┤│二六│雕神公司客戶麥科公司傳真訂單五張│├──┼────────────────────────────────┤│二七│神鳶有限公司之營業發票三本│├──┼────────────────────────────────┤│二八│巨東紙業有限公司為神鳶公司印製之外箱、內盒等物品送貨單十二份│├──┼────────────────────────────────┤│二九│神鳶有限公司出貨單三○八份│├──┼────────────────────────────────┤│三十│神鳶有限公司記帳本乙冊│├──┼────────────────────────────────┤│三一│仿冒之標籤一九○張、手寫之巨東公司電話地址乙張│├──┼────────────────────────────────┤│三二│手寫之產品種類名稱數量乙張│├──┼────────────────────────────────┤│三三│保證書(供出口申請、向警政署安檢組申報用)二八○份│├──┼────────────────────────────────┤│三四│偽造之乙○○○公司英文授權書五十一份及修正授權書乙份│└──┴────────────────────────────────┘┌──────────────────────────────┐│附表四│├──────────────────────────────┤│電腦程式著作部分│├──┬────┬────────────┬─────────┤│編號│被侵害著│原告實際零售價格│五百倍計算之最低損│││作物│﹙以原告起訴時之美金幣值│害賠償額﹙單位:新││││零售價,依起訴時美金與│台幣﹚││││新台幣之匯率比1:26.02│││││計算折合之新台幣值零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一│MS-DOS│美金60元折合新台幣1,561│780,500元│││3.3版│元││├──┼────┼────────────┼─────────┤│二│MS-DOS│美金55元折合新台幣1,431│715,500元│││4.0版│元││├──┼────┼────────────┼─────────┤│三│MS-DOS│新台幣1,620元│810,000元│││5.0版│││├──┼────┼────────────┼─────────┤│四│MS-DOS5.│美金99.95元折合新台幣│1,300,500元│││0upgrad│2,601元││││e版│││├──┼────┼────────────┼─────────┤│五│MS-windo│美金149元折合新台幣3,877│1,938,500元│││ws3.0版│元││├──┴────┴────────────┴─────────┤│使用手冊部分│├──┬────┬────────────┬─────────┤│編號│被侵害著│原告實際零售價格│五百倍計算之最低│││作物│﹙以原告起訴時之美金幣值│損害賠償額││││零售價,依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比1:26.02計算│││││折合之新台幣值零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一│MS-DOS5│美金24.95元折合新台幣649│324,500元│││.0│元││├──┼────┼────────────┼─────────┤│二│MS-windo│美金19.95元折合新台幣519│259,500元│││ws3.0│元││├──┼────┼────────────┼─────────┤│三│MS-windo│美金27.95元折合新台幣727│363,500元│││ws3.1│元││├──┴────┴────────────┴─────────┤│備註:原告著作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計為6,492,500元│└──────────────────────────────┘┌──────────────────────────────┐│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仿冒成套電腦軟體部分,原告之損害額為10,688,500元││(係根據被告為警扣案之出貨單所示,按查獲之仿冒成套電腦軟體商││品套數乘以被告之零售單價,計算各仿冒之成套電腦軟體,原告因而││主張可請求之總價如下)│├──┬────┬────┬───────┬─────────┤│編號│仿冒電腦│單價(新│所查獲數額│總價│││軟體│台幣)│││├──┼────┼────┼───────┼─────────┤│一│MS-DOS│400元│130套│52,000元│││3.3版││││├──┼────┼────┼───────┼─────────┤│二│MS-DOS│1,000元│4,920套│4,920,000元│││4.0版││││├──┼────┼────┼───────┼─────────┤│三│MS-DOS│1,500元│3,215套│4,822,500元│││5.0版││││├──┼────┼────┼───────┼─────────┤│四│MS-DOS5.│1500元│20套│30,000元│││0upgrad││││││e版││││├──┼────┼────┼───────┼─────────┤│五│windows3│1800元│480套│864,000元│││.0版││││├──┴────┴────┴───────┴─────────┤│原告主張被告仿冒操作手冊成品部分,原告之損害額為6,917,780元││(本案雖未查獲被告關於使用手冊之發貨單或發票,可證明被告之零││售價格,然使用手冊之價格約為成套軟體之百分之四十,此由MS-DOS││5.0的零售價為新台幣1,620元及其使用手冊的零售價為美金24.95││元相比可知,則以此比例計算所查扣的仿冒Windows操作手冊及MS-D││OS操作手冊之價值,應各為新台幣720元及600元,再分別乘以查獲││之件數5,248本、5,232本,原告因而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額為691,77││80元。│├──────────────────────────────┤│原告主張被告仿冒電腦軟體磁碟片部分,原告之損害額為10,356,000││元﹙本案查扣仿冒原告商標之磁碟片包括二類,即MS-DOS5.0、Wind││ows3.1,其中MS-DOS5.0查獲18,750片、Windows3.1查獲3,820││片,惟MS-DOS5.0套裝軟體一套有三片磁片、Windows3.1套裝軟││體一套有七片磁碟片,是查獲之MS-DOS5.0版磁碟片18,750片,每套││三片,應為6,250套,查獲Windows3.1磁碟片3,820片,每套七片││,應為545套,則以被告銷售每套仿冒之MS-DOS5.0版磁碟片零售價││格1,500元,乘以6,250套,為9,375,000元,被告銷售每套仿冒之││Windows3.1版磁碟片零售價格1,800元,乘以545套,為981,000││元,原告因而主張合計得請求遭仿冒磁碟片之總價為10,35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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